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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坤、李旭东与抚顺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孟某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委托代理人黄传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系社区推荐。
原告李旭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被告抚顺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抚。
法定代表人佟恩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弘熙,该公司职员。

原告孟某坤、李旭东诉被告抚顺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抚顺兴隆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凤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旭东、孟某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传君,被告抚顺兴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弘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我二人于2013年12月14日与被告签订了认购协议书,并于当日交付房屋全款399958元。2014年8月10日,我二人与被告签订《抚顺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被告处购买商铺一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但时至今日,被告迟迟没有交付房屋。我们多次找到被告与其协商房屋交付等事宜,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诿。综上,我们认为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已构成违约,给我们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我二人与被告签订的《抚顺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我二人购房款399958元;3、支付违约金(2013年12月14日至2015年10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10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4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000元及其他费用2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坤、李旭东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4日,二原告与被告抚顺兴隆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并于当日缴纳房屋总价款399958元。2014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抚顺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抚顺兴隆摩尔世界商铺一处,该商铺销(预)售许可证号为XK2014106-47,位于抚顺市顺城区新城路东段5-15号楼119铺,建筑面积21.31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8768.56元,房屋总价款为399958元。被告在2015年9月30日前将经综合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逾期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返还全部已付款项,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0.5%向其支付违约金。该争议房屋现处于停工状态。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来院诉讼。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开庭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全额交纳购房款后,被告负有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原告有权按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一节,本院认为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按可得利益原则确定实际损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增加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自交房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以其交纳的购房款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及交通费、差旅费一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对其主张加以作证,故本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发现或存有新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辩称双方成立返租关系,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一节,首先,被告的主张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即便被告主张的事实存在,该行为应视为被告为出售房屋而采取的促销手段,在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条件交付房屋的情况下,其主张的租赁关系没有成立的客观基础,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孟某坤、李旭东与被告抚顺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抚顺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孟某坤、李旭东购房款399958元;
三、被告抚顺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孟某坤、李旭东以399958元购房款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四、驳回原告孟某坤、李旭东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77元,减半收取3688.5元,由被告抚顺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凤敏

书记员:张佳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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