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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诉韩某某、王兴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孟某某
赵晓明(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王兴国

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洒河桥镇三村。
委托代理人:赵晓明,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东湖湾小区。
被告:王兴国,男,1963年10月13日,汉族,住迁西县国兴里富民小区。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王兴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明、被告韩某某、王兴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向关利新之妻龚玉华就关利新、韩某某、王兴国于2012年5月1日签订的入股合作协议及孟某某、韩某某、王兴国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制作了核实笔录。龚玉华称:“二份协议是真实的,协议书中关利新的签名是其生前所签,韩某某、王兴国入股后,迁西县鸿海客运船队共有合伙人三人,分别为关利新占股份51%份额、韩某某、王兴国二人占股份49%份额,现孟某某经营管理该船队业务。
原告对核实笔录发表的质证意见为:龚玉华称船队股东为关利新及二被告,这明显与工商登记不符。龚玉华并未表示原告孟某某是该船队的企业股东。
二被告对核实笔录无异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结合关利新与二被告签订的入股合作协议及本院与关利新妻子龚玉华的核实笔录内容,龚玉华认可二被告入股后鸿海客运船队当时股东仅为关利新、韩某某、王兴国三人,故应当认定二被告证据1证明的内容亦客观真实。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王兴国在涉案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前拥有迁西县鸿海客运船队49%股份的事实客观真实,且关利新之妻龚玉华对股份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原、被告间的股份转让行为不存在民事欺诈,亦不存在因重大误解订立和显失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规定:合伙企业登记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本案中,二被告入股船队后办理股东身份登记的法定义务在关利新,而非二被告。二被告虽未办理股东身份登记,但其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所以原、被告间的股份转让行为是有效行为。原、被告间的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范围仅限于迁西县鸿海客运船队的经营管理权及收益权,不包括蟠龙湖景区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主张因关利新不具有蟠龙湖景区经营权,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并要求撤销股份转让协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王兴国在涉案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前拥有迁西县鸿海客运船队49%股份的事实客观真实,且关利新之妻龚玉华对股份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原、被告间的股份转让行为不存在民事欺诈,亦不存在因重大误解订立和显失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规定:合伙企业登记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本案中,二被告入股船队后办理股东身份登记的法定义务在关利新,而非二被告。二被告虽未办理股东身份登记,但其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所以原、被告间的股份转让行为是有效行为。原、被告间的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范围仅限于迁西县鸿海客运船队的经营管理权及收益权,不包括蟠龙湖景区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主张因关利新不具有蟠龙湖景区经营权,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并要求撤销股份转让协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孟某某承担。

审判长:蔡百响
审判员:丁贵文
审判员:王国军

书记员:王君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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