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系老河口市酂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湖南省桂阳县人,现住老河口市。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邓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邓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孟某某借款人民币现金20000元整,并有利息约定,借款时间为4个月,当天原告孟某某将现金借给被告邓某某,同时被告邓某某向原告孟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孟某某多次找被告邓某某催要借款无果,故原告孟某某诉至法院。
原告孟某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孟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孟某某的主体身份。
证据二:被告邓某某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原告孟某某借给被告邓某某现金2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7日至2017年6月7日总计时间共4个月,借款人同意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借款人支付利息。借款人并承诺于2017年6月7日前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视为违约。
被告邓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孟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被告邓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案对原告孟某某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7日被告邓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向原告孟某某借款20000元现金,经双方约定后,被告邓某某向原告孟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20000万元,借款之日起每月按同期银行贷款等量利润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邓某某承诺2017年6月7日前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到期后原告孟某某找被告邓某某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孟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邓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7日起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清借款之日为止。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邓某某给原告孟某某出据的借款条一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本院对原告孟某某要求被告邓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原告孟某某要求被告邓某某利息从2017年2月7日起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偿还清借款之日为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孟赵锋所诉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支付给原告孟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利息从2017年2月7日起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偿还清借款之日为止)。
二、驳回原告孟赵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邓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选荣
书记员: 张鑫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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