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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孟某甲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孟某某
孟某甲

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三道街3-1号139栋2单元301室
被告孟某甲,女,身份证号码×××,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香坊区大庆街道办事处退休工人,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健康路75号5栋3单元202室。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孟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坐落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三道街3-1号139栋2单元3层1号房产原登记于孟宪忠名下,属孟某乙与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孟某乙死亡后,包括本案原、被告在内的所有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形成家庭协议,确认该房由原告继承,并将该房更至原告名下,上述继承人间的协议有效,因遗产已由各继承人处分并实际更名到原告名下,本次继承已结束。后原告以通过继承取得的上述房产抵押贷款2万元,用该款购车。因被告犯罪被羁押,原告委托被告管理和处分该房,被告接受委托后,将上述房产更至被告丈夫关某甲名下,并替原告还清贷款。关某甲死亡后,该房又更至被告名下。后因该房动迁,被告在该房的基础上,添附了26701.60元,取得了春江新城小区3栋4单元6层1号的房产。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共同将该房卖掉,得购房款395000元,其中原告得款315000元,被告得款80000元。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在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后,履行了代为管理的义务,并有一定的支出。在原房动迁取得新房后,原、被告又共同对该房作出处理,而非原告诉称的被告在没有与原告商量的情况下自行处理。双方共同处分后,对所得的卖房款已实际分割,该行为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处分行为有效。房产处分后,原告未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  规定的1年内行使撤销权,其现在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其购房款8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及《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申请缓交),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坐落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三道街3-1号139栋2单元3层1号房产原登记于孟宪忠名下,属孟某乙与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孟某乙死亡后,包括本案原、被告在内的所有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形成家庭协议,确认该房由原告继承,并将该房更至原告名下,上述继承人间的协议有效,因遗产已由各继承人处分并实际更名到原告名下,本次继承已结束。后原告以通过继承取得的上述房产抵押贷款2万元,用该款购车。因被告犯罪被羁押,原告委托被告管理和处分该房,被告接受委托后,将上述房产更至被告丈夫关某甲名下,并替原告还清贷款。关某甲死亡后,该房又更至被告名下。后因该房动迁,被告在该房的基础上,添附了26701.60元,取得了春江新城小区3栋4单元6层1号的房产。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共同将该房卖掉,得购房款395000元,其中原告得款315000元,被告得款80000元。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在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后,履行了代为管理的义务,并有一定的支出。在原房动迁取得新房后,原、被告又共同对该房作出处理,而非原告诉称的被告在没有与原告商量的情况下自行处理。双方共同处分后,对所得的卖房款已实际分割,该行为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处分行为有效。房产处分后,原告未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  规定的1年内行使撤销权,其现在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其购房款8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及《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申请缓交),本院予以免收。

审判长:郑伟
审判员:熊依丽
审判员:王春艳

书记员:吴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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