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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昭明与高大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孟昭明,男,汉族,1979年10月17日出生,个体,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吉林满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被告:高大成,男,1977年3月6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占江,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徽,男,1986年12月11日生,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孟昭明诉被告高大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长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昭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大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昭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6,870.71元,其中医疗费3045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29天*100元),护理费7186.62元(一级护理125.66元*12天*2人,二级护理125.66元*33天),误工费19963.20元(166.36元*120天),残疾赔偿金53060.84元(26530.42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08.23元(19166.38元*(18-11周岁)÷2*10%),交通费1600元;二、判令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强险范围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大成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孟昭明诉称:2017年10月13日22时33分许,被告高大成驾驶轿车沿伊通镇正阳路山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伊通镇正阳路交通局胡同口东侧地点吋,将行人原告撞伤。经伊通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大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伊通县第一人民医院和古林大学第一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并颅内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伤,共计住院治疗29天。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45日,误工期限为120日。经查,高大成驾驶的车辆于2016年10月18日,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及驾驶人不存在法律及保险合同规定内的免责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合理部份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原告无责任。2.原告住院病历。出院诊断、用药详单住院费票据两张,门诊费票据三张,证明伤情和治疗情况,产生的费用。3.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十级伤残,护理期限45日,误工期120日;4.原告及儿子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儿子11周岁,是未成年人,应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5.交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就医产生的费用。6.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7.证明八份,证明原告系经营啤酒和饮料生意,误工费应当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予以赔偿。8.证人高某当庭证实,我从事宏宝莱饮料批发,孟昭明从我这取货,送货。9.证人杨某当庭证实我从事啤酒批发,孟昭明是二级批发。10.证人陈某当庭证实,我是雪花啤酒伊通代理,从事批发,孟昭明在我这取货,我给他货,他卖。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7,除证据7外,对被告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所有证人均未出庭,且为填充式证言,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这一组证据本庭不予采信、确认。高某、杨某、陈某当庭证实,孟昭明为二级批发,但按照相应规定,批发、零售业应进行工商登记,无资质的,仅凭证人当庭证言,本院不能确认为应依据批发、零售业的行业标准来进行赔偿。故对3位证人的当庭证言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3日22时33分许,被告高大成驾驶轿车沿伊通镇正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伊通镇正阳路交通局胡同口东侧时,将行人孟昭明撞伤。经伊通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大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伊通县第一人民医院和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进行救治。经吉大一院诊断为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并颅内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伤情,住院治疗29天,共花费医疗费30451.82元。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45日,误工期限为120日。高大成驾驶的车辆于2016年10月18日,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孟昭明为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人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孟昭明因交通事故受到损伤,其合理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对其主张的误工费赔偿标准,经根据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言,其仅从事给终端送货的业务,不符合批发零售业的相关标准,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相关标准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一级护理12天2人,因医院已收取相关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发》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孟昭明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孟昭明残疾赔偿金53060.84元(26530.42元*20年*10%),误工费15079.2元(125.66元*120日)、护理费5654.7元(125.66元*45日),被扶养人生活费6708.23元(19166.38元*(18-11周岁)÷2*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600元,合计87102.97元。二、原告孟昭明剩余医疗费20451.82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29日),律师代理费1000元,合计24351.82元,由被告高大成负担。以上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孟昭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7.0元,减半收取计1,418.5元由被告高大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辉

书记员:孟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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