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
史立忠(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杨某
冷实凡(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杨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裴世民
原告:孟某某,男,1967年7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史立忠,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87年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冷实凡,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92年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昌黎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路49号。
代表人:王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世民,男,1987年5月生,职工,现住该公司员工宿舍。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杨某、杨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誉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史立忠、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冷实凡、被告杨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裴世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2014年4月26日2时30分许,被告杨某驾驶被告杨某所有的冀CPMXXX号轻型货车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乐线140KM+900M,与原告孟某某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孟某某受伤,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杨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冀CPMXXX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孟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67853.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杨某系冀CPMXXX号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杨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杨某为原告共计支付36500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第二次住院费用应由医院赔偿。对法医鉴定不认可。误工证明真实性不认可。聘用护工协议不予认可。对司法鉴定费、对处方笺、轮椅及拐杖费用不认可。交通费过高。客运发票及出租车发票无异议。
被告杨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冀CPMXXX号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杨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及被告杨某赔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冀CPMXXX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不在被告公司赔偿范围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车辆损失过高。工资证明不认可,同意按照农民标准给付误工费。聘用护工协议非原件,且有涂改迹象,真实性不认可,护理人员未到庭,无法核实其是否具有护工资质,护理费数额过高。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营养费、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驾驶冀CPMXXX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孟某某驾驶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孟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确定杨某承担70%的事故责任,孟某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因冀CPMXXX号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杨某,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孟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杨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孟某某玖级残,Ia值4%,给原告孟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孟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7000元为宜。被告杨某对原告孟某某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7075.50元。
二、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孟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160108.72元的70%计112076.10元,已付36500元,实付75576.1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334元,由被告杨某负担236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26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驾驶冀CPMXXX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孟某某驾驶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孟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确定杨某承担70%的事故责任,孟某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因冀CPMXXX号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杨某,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孟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杨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孟某某玖级残,Ia值4%,给原告孟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孟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7000元为宜。被告杨某对原告孟某某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7075.50元。
二、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孟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160108.72元的70%计112076.10元,已付36500元,实付75576.1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334元,由被告杨某负担236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26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张誉丹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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