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男,蒙古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凤杰,西乌旗148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
者。
被告高向某,男。
被告刘某某,女,现住西乌珠穆沁旗巴拉嘎尔高勒镇景观大道"味不同"氽羊肉饭店(其他身份信息不详)。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高向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凤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向某、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7月1日,被告夫妻二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约定于2017年4月1日前还清,被告高向某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及自2016年7月1日至借款执行完毕同期银行贷款的4倍利息;二、本案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向某、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被告高向某向原告孟某某借款5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于2017年4月1日前还清,该协议由被告高向某书写并由其本人签字按捺手印。上述借款被告高向某、刘某某尚未偿还。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高向某于2016年7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是未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该借款协议只有被告高向某一人签字,遂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刘某某的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与被告高向某签订的借款协议真实的反映了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协议中未约定利息,原告称借期未约定利息,口头约定逾期二分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参照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向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某某借款50,000.00元。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偿还欠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高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振清
书记员: 代云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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