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孟某某与刘某某、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内0404民初4493号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公务员,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远,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娟娟,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远、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400000元并自2016年9月13日至2018年5月13日按月息2%支付利息160000元,合计560000元,并继续支付月息2%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被告承诺以每平米低于售楼处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位××区西户房屋一处,事后原告分两笔(10万元、30万)付给被告购房款40万元整,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两枚,现由于被告原因导致房屋不能按约出售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款并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返还房款。被告哥哥刘某某在宜远房地产承包丽水湖畔二期工程,刘某某受其雇佣,从事财务工作。后因开发商资金不足,以拨付房屋方式抵顶工程款。出售给原告的涉案房屋系开发商拨付抵顶工程款的房屋。刘某某收取原告的40万元房款,刘某某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给付了刘某某,原告应向刘某某主张房款的返还。原告所诉金额与事实不符,其要求的利息无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40万元中,包含刘某某代为交付开发商的购房定金20000元,应自上述40万元予以扣除。涉案房屋未能实际交付原告,系被告刘某某突发疾病失去意识,系不可预见的因素导致,故不能归责于二被告,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请予以驳回。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收据2枚,被告刘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某某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刘某某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协议书、建设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审判表、记账凭证及收据、团购房认购合同、收据、通话录音、证明等证据,原告对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团购房认购合同、收据、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协议书、建设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审判表、记账凭证及收据、证明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被告刘某某未予质证。对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协议书、建设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审判表、记账凭证及收据、团购房认购合同、收据,虽能证明刘某某是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实际施工人之一,但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房屋实施了处分行为,故对上述证据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通话录音,其内容并未体现本案诉争事实,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明,案外人孟某已经另行向赤峰宜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房款购买了涉案房屋,故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拟向被告刘某某购买松山区在水一方小区19#楼2102室房屋,遂于6月6日向其交付购房款300000元,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出具”刘某某收到在水一方19#楼楼房款”的收据一枚。2016年9月13日,原告又向被告刘某某补交房款100000元。后被告刘某某未履行交付房屋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并向其向其交付购房款,即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刘某某辩称其收取原告的购房款系代被告刘某某实施,应由刘某某予以返还。但被告刘某某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建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未向原告表明其代理人的身份,亦不能证明被告刘某某授权其实施涉案出卖行为,且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不存在房屋交易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刘某某应对原告承担返还房款的义务.被告刘某某是否将其收取原告的房款处分给被告刘某某,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刘某某应另行向被告刘某某主张权利。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未约定房屋交付时间及房款返还时间,原告按照月利率20‰主张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但因被告刘某某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故应赔偿原告占用涉案款项期间的利息损失,即应自2016年9月1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孟某某购房款400000元,自2016年9月1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欠款清偿之日。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款项不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莹莹二0一八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齐慧敏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