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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李某某、孙国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孟某某
李某某
金文岩(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孙国兴
衡水民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原告:孟某某。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文岩,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国兴。
被告:衡水民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胜利西路269号1幢3、4号。
法定代表人:孙国兴,经理。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衡水民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孙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忠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文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水民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孙国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衡水市永盛煤炭经销处、衡水民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虽注明借款人为李某某,但李某某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系被告孙国兴借用李某某之名,且被告孙国兴与任文学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孙国兴承诺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也证明了被告孙国兴为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其应承担还款责任,李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衡水民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收益及红利各500元,该收益及分红实为利息,合月息2%,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收益及红利),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国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孟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偿付借款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6月11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之日止),衡水民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孙国兴负担,被告衡水民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衡水市永盛煤炭经销处、衡水民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虽注明借款人为李某某,但李某某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系被告孙国兴借用李某某之名,且被告孙国兴与任文学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孙国兴承诺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也证明了被告孙国兴为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其应承担还款责任,李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衡水民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收益及红利各500元,该收益及分红实为利息,合月息2%,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收益及红利),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国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孟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偿付借款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6月11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之日止),衡水民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孙国兴负担,被告衡水民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张忠华

书记员:米亚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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