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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鹏飞与石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孙鹏飞,男,1979年5月3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刘佩军(系孙鹏飞的姐夫),男,1975年6月20日生,汉族,哈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被告石景明,男,1963年12月22日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

原告孙鹏飞与被告石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孙鹏飞于2018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孙鹏飞的委托代理人刘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景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鹏飞诉称:2012年10月6日,石景明以给母亲装修房子资金紧张为由向孙鹏飞借款人民币20,000元,当时承诺2012年12月6日前还清,并为孙鹏飞出具借条,同时由郭涛作担保。借款到期后,孙鹏飞多次催要,石景明至今未还款。孙鹏飞诉讼要求石景明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石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诉、答辩。
原告孙鹏飞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借条。意在证明:2012年10月6日,石景明为孙鹏飞出具借条,确认借款20,000元的事实,并承诺于2012年12月6日还清,由郭涛提供担保。
被告石景明未到庭,亦未对原告孙鹏飞举示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被告石景明未举示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孙鹏飞举示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且石景明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石景明因借款20,000元向孙鹏飞出具借条,约定2012年12月6日前还清。此款石景明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石景明向孙鹏飞出具借条,确认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12月6日前还清的事实存在,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石景明理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但至今未偿还。孙鹏飞要求石景明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孙鹏飞要求石景明给付自2012年12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上述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石景明理应给付。
石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景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鹏飞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自动履行期间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6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石景明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鹏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策
人民陪审员 李美菊
人民陪审员 刘波

书记员: 刘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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