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城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生,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盐城市盐都区,现住盐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征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柏某、征安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991民初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增加柏某、征安某承担违约金50000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柏某、征安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的同时又达成口头协议是错误的,从书面协议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已将过户事项约定清楚,包括直接更名登记和办理房产证变更登记,所谓的口头协议已经包含在书面协议当中,一审法院的认定纯属猜测;2.在无法办理房屋直接更名登记的情况下,柏某、征安某拒绝办理房产证变更登记,至今柏某、征安某也未办理正式的房产证,明显违约,一审法院认定不属于违约明显错误;3.案涉合同的履行只要柏某、征安某将房产证变更到孙某名下、孙某支付相应房款即可,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无法履行是错误的;4.因柏某、征安某拒绝办理房产证变更过户,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根本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案涉合同的情形。
柏某、征安某共同辩称,其当时已经和孙某达成口头协议,协商好由柏某、征安某向孙某返还2万元订金,孙某也是同意的。但是柏某刚好当时不在盐城,其回到盐城后便打电话给孙某要求退还定金,但孙某称其大丰打工,需过两天才能回来。但是不料想后来孙某就直接提起了本案诉讼。
孙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柏某、征安某立即向孙某返还订金2万元,并承担违约金5万元;2.柏某、征安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5日,孙某(买方)与柏某、征安某(卖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摘要):柏某、征安某将位于盐城市伍佑滨河御景11号楼601室房屋出卖给孙某;房屋价款为60万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孙某交纳订金2万元,由柏某、征安某完善后续后,孙某一次性结清余款;房屋在过户更名过程中,柏某、征安某无条件配合孙某工作,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柏某、征安某承担;如有一方反悔或违约,承担守约方经济损失5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孙某向柏某、征安某给付了房屋订金款2万元。协议签订的同时,双方达成了通过将案涉房屋直接更名登记给孙某的口头协议,后因客观原因无法办理,房屋买卖双方又达成协议,由柏某、征安某退还收取的2万元订金。现双方因返还订金事宜产生争议,孙某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另查明,2015年12月11日,柏某、征安某办理了位于盐城市××北路××滨河××室房屋预告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柏某、征安某与孙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因案涉房屋系预告登记,尚未办理正式产权登记手续,因客观原因无法满足双方达成的直接更名登记的口头协议条件,后双方又协商达成解除合同、返还订金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因此,孙某要求柏某、征安某返还订金款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外,关于孙某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孙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柏某、征安某有拒绝履行合同的行为,并且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不可归责于孙某与柏某、征安某任何一方,并且双方也达成一致协议解除了案涉合同,在合同履行中并未有任何一方反悔或违约的情形出现,故孙某要求柏某、征安某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柏某、征安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购房订金款2万元返还给孙某;二、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柏某、征安某承担221元,孙某承担554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孙某与柏某、征安某签订的案涉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后该协议书基于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柏某、征安某应在协议书解除后向孙某退还订金2万元。双方当事人虽在案涉协议书第六条中约定“如有一方反悔或违约,承担守约方经济损失伍万元人民币”,然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直接更名登记手续无法办理的原因并非柏某、征安某所导致,并不能归责于合同任何一方,不符合协议书所约定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反悔或违约的情形,加之双方在协商解除协议书时亦未对解除的法律后果除退还订金之外进行另行约定。据此,一审法院对孙某要求柏某、征安某承担违约金的主张没有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孙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益钧 审判员 樊丽萍 审判员 谢超亮
书记员:唐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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