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无业。
被告张某,护士。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学志独任审判,于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59000元,并出具1份借条。原告孙某某自认收到6000元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份借条及原告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某在原告孙某某催要借款后未能及时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5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38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
代理审判员 崔学志
书记员:卢瑶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4页/共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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