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某某与大连欣润华建材有限公司、巨野汇思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曲云,辽宁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欣润华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建东。
诉讼代表人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欣润华建材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杨军,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艳,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巨野汇思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兴友。
委托代理人孙冠男,系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聚会,系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大连欣润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润华公司)、巨野汇思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野劳务)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惠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曲云,被告欣润华公司诉讼代表人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刘艳,被告巨野劳务委托代理人孙冠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原告经大连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与江门仕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公司)和被告欣润华公司达成调解,内容为:与江门公司基于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全部终结;与欣润华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前基于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全部终结,双方互不追究。原告与江门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一直在被告欣润华公司工作至2015年7月。二被告未支付其2015年6月、7月份工资。2015年8月25日,原告等人向大连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欣润华公司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大连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保劳人仲裁字[2015]第517-534号仲裁裁决。被告欣润华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撤销上述仲裁裁决。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金破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淮安华尔润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欣润华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同日作出(2015)金破字第00004号决定书指定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担任欣润华公司管理人。
另查,被告欣润华公司与被告巨野劳务签订《采装业务承包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巨野劳务承包被告欣润华公司采装车间相关承接业务的经营管理,巨野劳务按照工作要求招收、培训员工,负责办理招聘员工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承包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被告欣润华公司工作期间由其公司的车间主任负责工作安排,分别由公司的甲乙丙班的班长负责生产管理和出勤考核,并按每月考勤结果将原告应得工资通过被告巨野劳务支付给原告。原告与二被告均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再查,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原告6月份应发工资2659.71元,7月份应发工资2321.88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保劳人仲裁字第(2015)第517-534号仲裁裁决书,(2015)大民五特字第165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9月11日刘秀波、史焕东、王传胜的调查笔录,2015年9月14日郇久鹏的调查笔录,付宇博2015年9月11日调查笔录,大保劳人仲调字(2015)第155—201号仲裁调解书,证人刘秀波、郇久鹏的证言;被告欣润华公司提供的(2015)金破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金破字第00004号民事决定书、大保劳人仲裁字(2015)第567号仲裁裁决书、破产债权申报书、采装业务承包合同、业务承包安全生产保护协议书、玻璃包装质量验收管理规定、现场作业文明管理规定、双方互相借用人员协议书及明细表,采装外包业务费结算表(2015年7月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务派遣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给承包单位,但对从事该业务的承包单位劳动者的劳动过程直接进行管理的,属于劳务派遣用工。”。原告在2014年4月以前,通过江门公司劳务派遣开始在被告欣润华公司工作,与江门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又通过被告巨野劳务派遣在被告欣润华公司工作,其在被告欣润华公司工作期间,完全接受该公司管理人员的工作安排,对其进行直接管理和考核。该节事实,被告欣润华公司的人事管理人员、车间班长等都予以证实,原告的劳动形式完全符合劳务派遣用工。被告欣润华公司虽辩解原告系被告巨野劳务签订的承包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业务承包合同在其公司工作,与其在庭审中自诉原告入职时间为2014年5月1日相矛盾,故被告欣润华公司辩解与原告不属于劳动派遣关系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在被告欣润华公司处工作至2015年7月,被拖欠2015年6、7月份工资应当给付。原告提供了其在被告欣润华公司处工作的考勤明细和工资数额,已经被欣润华公司人事人员和车间班长证实,被告欣润华公司虽否认,但未提供有关证据,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应予确认,故被告欣润华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4981.59元(2659.71元+2321.88元)。原告诉请4980元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现被告欣润华公司已破产,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被告也已拖欠两个月工资未付,原告诉请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其辞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00元,被告欣润华公司不予认可但是没有向本院提供工资明细、被告巨野劳务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欣润华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应得的经济补偿金为4500元(3000元/月×1.5)。参照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境内劳务派遣用工管理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凡用工单位接纳未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或接纳劳务派遣单位劳动者但未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务协议的,视为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用工单位应承担由用人单位承担的义务和法律责任。故本案被告欣润华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义务,被告巨野劳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欣润华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工资4980元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
二、被告巨野汇思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欣润华建材有限公司和被告巨野汇思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胥惠群

书记员:田美环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