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南省孟津县人,哈满沟煤矿退休工人,现住库尔勒市新城区十五粮店对面综合修理厂。
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孙景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南省孟津县人,无固定职业,现住库尔勒市新城散居户41号,身份证号:×××,系孙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毕程程,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库尔勒林芳综合汽车修理厂职工,现住新疆库尔勒市兵团三建3号院1号楼1单元503室,身份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定年,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陕西省安康市人,现住陕西省安康市恒口镇汉剧团,身份证号码: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陕西省汉中市人,现住库尔勒市建筑公司家属院6-3-301室,身份证号码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惠玲(系马玉祥长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陕西省咸阳市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691号64-1-106室。
身份证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占峰(系马玉祥长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陕西省咸阳市人,现住库尔勒市交通东路8号4-2-402室,身份证号码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祯(系马玉祥次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陕西省咸阳市人,现住库尔勒市过境路10号3-3-201室,身份证号码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涛(系马玉祥次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陕西省咸阳市人,现住新疆库尔勒市民生路55号天福名庭7栋5单元101室。
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定年、王某某、马惠玲、马占峰、马祯、马涛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1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景新、毕程程,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集资建房实际投入54730元,宋修和投入12000元,王某某投入13000元,孙某某投入29730元,资金全部用完,孙某某投资比例为54.32%,被大家推选为厂长。上诉人个人投资建起四套家属房含厂房,建好后上诉人办理了七套房屋产权证,故房屋实际所有权系原告所有。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以其与被上诉人合伙关系,其投入集资建房拟29730元为由,请求确认其占实际合伙份额比例54.32%,并要求被上诉人向其退还对外出租的租金103423元。但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合伙之争由来已久,各自投资、资金使用、房屋建设及性质认定已经民事及行政诉讼得到确认。现上诉人孙某某对其上诉主张未能提交其他相应有力证据予以印证,其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368.5元,由上诉人孙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文敏 审 判 员 李小萍 代理审判员 蒋 耀
书记员:姚小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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