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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道明、宜城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道明,男,199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修家,湖北马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城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宜城市鄢城龙门路**号。法定代表人:夏志宏,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军,男,该医院医务科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武,湖北省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中心医院,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荆州街**号。法定代表人:何小明,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霞,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孙道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各项赔偿费838580.8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结合孙道明就诊实际情况和司法鉴定意见来看,被上诉人在本次医疗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一审判令被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错误。2、感染花去的医疗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治疗的医疗费全部由上诉人承担错误。3、不支持营养费错误。4、一审酌定120天的误工费错误,应当至少为42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是167天。6、原审判决未计算复印费150元错误。7、残疾辅助器具费(安装假肢费)只计算一次错误。8、判决20000元精神抚慰金显失公平。宜城市人民医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襄阳市中心医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已经查明上诉人尚欠中心医院医疗费,请上诉人尽快办理结算。孙道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宜城市人民医院、襄阳市中心医院连带赔偿孙道明各项损失1496360元。一审诉讼过程中,孙道明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赔偿各项损失1482914元(医疗费170000元、误工费76368元、护理费41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60元、营养费14400元、伤残赔偿金152700元、交通费50000元、住宿费30000元、复印费150元、鉴定费18900元、义肢费468000元、维修义肢费18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扶养人16407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30日10时32分许,孙道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宜城市板桥店镇××组路段时,遇柯美国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对向行驶时,二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发生。孙道明受伤后,于两个多小时后被送到宜城市人民医院救治。孙道明入院诊断为“左侧开放性腓骨胫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左手环指指骨骨折,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右下肺挫伤?”当日,医院给予清创,左胫、腓骨复位内固定(取左髂骨植入)术。8月2日,孙道明出现神志昏迷,下肢闻及恶臭。经诊断考虑感染性休克:左小腿气性坏疽?骨筋膜室综合征?下肢血栓栓塞?医院即以孙道明病情危重,建议行清创,或截肢及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与其家属进行沟通。经沟通后,孙道明被转入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孙道明在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应开支医疗费32744.89元(已预交30600元)。孙道明转院后,襄阳市中心医院对其进行了治疗,经多次与患方沟通,于8月12日对其进行了左髋离断清创截肢+人工皮覆盖术。2015年10月15日,孙道明出院,住院74天,应开支医疗费122470.35元(已预交3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孙道明申请,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5日,对外委托司法鉴定。2017年2月27日,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27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宜城市人民医院手术方式符合医疗规范,但在术后患者出现左下肢肿胀,局部少许青紫时,应警惕“气性坏疽或骨筋膜室综合征”的发生,存在观察不够严密。襄阳市中心医院,在尊重患方意见下,未能作出积极的手术处理,不存在过错,后来行截肢术行为是积极的,使患者生命得已保全。患者系多发损伤,其左下肢为开放性骨折,存在感染机会,其如及时进行截肢,最大可能最终截肢范围在膝下或大腿下段。综上所述,不能认定襄阳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由此不能认定其医疗行为与患者目前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宜城市人民医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应认为其医疗行为与患者目前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同时还存在患方因素。综合医患双方因素,建议认定宜城市人民医院过错因素是导致患者孙道明目前后果的共同参与至主要因素之间。鉴定意见:1.不能认定襄阳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2.宜城市人民医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因果关系认定见分析说明。宜城市人民医院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要求鉴定机构对异议进行答复,经复函,鉴定机构坚持鉴定意见。2017年6月7日,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27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孙道明伤残等级属于5级伤残。2.误工期可计至定残之日(一般为鉴定检查时间)的前一天,护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后续医疗费因残端已愈合,如需处理则按实际产生计。2017年8月1日,宜昌现代康复辅助器具有限公司,出具宜昌现代康复司鉴[2017]辅具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孙道明左下肢适合装配骨骼式多轴膝关节储能脚髋离断假肢价格为36000元。2.孙道明假肢更换周期为四年。假肢保修期一年除外,其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10%。3.孙道明安装假肢期限为52年。孙道明截肢三个月后可安装假肢,安装假肢及康复训练时间为三个月,期间需陪护人员一名。以上鉴定,孙道明开支鉴定费163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宜城市人民医院收治患者孙道明住院治疗后,因病情发生变化,孙道明转至襄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后,造成截肢后果。经司法鉴定,宜城市人民医院在诊疗中施行手术后未注意对患者病情进行观察,与孙道明未配合治疗导致损害后果有共同参与至主要因素之间。宜城市人民医院辩称,导致孙道明损伤后果由于气性坏疽与其自身疾病有关联的理由,并未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或是司法鉴定分析与此有关的意见。司法鉴定机关所提交的鉴定意见,是建立在专业科学基础之上,是法院判定的主要依据。宜城市人民医院申请对该司法鉴定进行重新鉴定,并未依法提交能够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依据,一审法院依法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根据鉴定意见,结合案情,一审法院认定宜城市人民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应承担50%赔偿责任。孙道明要求襄阳市中心医院承担责任的诉请,因襄阳市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经鉴定不存在过错,其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孙道明诉请赔偿医疗费,其仅预交医疗费60600元,尚欠医疗费未进行结算。经双方当事人认可,一审法院以已查明的应开支医疗费确定赔偿数额,双方当事人自行进行结算。宜城市人民医院提出孙道明本身受伤应当承担的医疗费由其负担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案情,孙道明在病情发生变化后,即转入襄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宜城市人民医院对孙道明治疗属于正常用药治疗,因此不纳入医疗损害赔偿。关于孙道明诉请赔偿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2017年6月7日,一审法院认为,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在建立在伤者在伤情稳定后可以进行鉴定的基础上的规定。本案伤残鉴定,是孙道明起诉后,法院对外委托进行的鉴定,以此鉴定时间比照规定进行计算,明显不符合公平原则。孙道明截肢构成伤残是明显的,并不需要等待伤情稳定才能进行鉴定所产生结果,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误工时间为120天。孙道明诉请赔偿营养费,应当依据医疗机构意见确定(无),其以鉴定意见为依据不当。孙道明诉请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主要以其将来对其父母的扶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法律规定是以受害人目前需要进行扶养人为依据。孙道明诉请更换假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因赔偿项目主要是针对就医治疗,残疾辅助器具费是由法院根据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每次费用标准及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一审法院确定先行考虑第一次假肢安装费用,以后费用可据实再行起诉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赔偿项目规定,结合孙道明对赔偿项目数额请求,依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一审法院依法确定孙道明损失为:1.医疗费122470.35元;2.误工费10344元(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31462元计算120天)3.护理费13429.50元(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按护理人数1人计算150天);4.交通、住宿费106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920元(参照襄阳市国家机关干部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80元计算74天);6.残疾赔偿金152700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25元,结合伤残程度五级按60%计算20年);7.残疾辅助器具费54857.70元(肢假价格36000元+康复训练3个月陪护人员1人护理费8057.70元+假肢3年维修费10800元);8.鉴定费16300元;小计377085.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孙道明医疗损害损失,由宜城市人民医院赔偿377085.55元的50%计188542.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08542.77元,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孙道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80元,由宜城市人民医院负担1442元,孙道明负担633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孙道明因与被上诉人宜城市人民医院、襄阳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4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医疗损害事故发生后,经原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医疗行为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宜城市人民医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综合医患双方因素,建议认定宜城市人民医院过错因素是导致患者孙道明目前后果的共同参与至主要因素之间。原审判决参考该鉴定意见,判决宜城市人民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孙道明认为被上诉人宜城市人民医院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的理由,无新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孙道明先是因交通事故受伤前往宜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宜城市人民医院对孙道明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的治疗行为属于正常用药治疗,该医疗费用不应纳入医疗损害责任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感染在襄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原审判决按鉴定意见确定宜城市人民法院及孙道明各自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医疗机构并未出具有关营养费的医嘱,原审判决未支持孙道明请求的营养费,符合上诉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务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受害人孙道明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其误工费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审判决酌情确定孙道明误工时间为120天,无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孙道明认为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认为其安装假肢及康复训练的时间也应计算为误工时间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孙道明的误工费应计算为:扣除孙道明在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3天时间(该时间为交通事故损害发生的误工时间),即从2015年8月2日至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7日出具伤残鉴定结论意见的前一天,即2017年6月6日止,孙道明的误工时间为674天,但其上诉人请求的误工时间为429元,故本院依法以请求的误工时间为标准,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31462元计算,其误工费为36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上诉人孙道明认为应加上安装假肢及康复训练的时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复印费,上诉人孙道明未向一审法院提供正规发票,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其请求的复印费150元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假肢配制机构宜昌现代康复辅助器具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为,孙道明假肢更换周期为四年,安装假肢期限为52年。原审判决虽然仅支持孙道明第一次的假肢安装费用,但原审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明确告知孙道明以后(安装假肢)费用可据实再行起诉赔偿。故原审判决处理上诉人孙道明的假肢安装费用,并未损害其权益,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维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状况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孙道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4民初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孙道明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4民初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孙道明医疗损害损失,由宜城市人民医院赔偿403635.55元的50%计20181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21817.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孙道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80元,由宜城市人民医院负担1942元,孙道明负担58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宜城市人民医院负担500元,孙道明负担3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柴 勇
审判员 杜丹丹
审判员 王定强

书记员:水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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