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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魏佑明,系原告邻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楚火,黄州区东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邹某某,个体建筑商。
被告陈某某,退休职工。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根元,系邹某某聘用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系邹某某聘用的会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华德勤,个体工商户。
原告孙某诉被告邹某某、陈某某,第三人华德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魏佑明、孙楚火,被告邹某某、陈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根元、张建华,第三人华德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必须是有诉讼权利能力且与案件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而本案原告孙某与被告邹某某、陈某某没有直接的法律利害关系,被告邹某某、陈某某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对被告邹某某、陈某某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23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峰 审 判 员 葛建刚 人民陪审员 祁梦玲
书记员:罗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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