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某某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郭玉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某某市栾城区。
委托代理人:校国涛,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石南路59号,组织机构代码:10440010-5。
法定代表人:宋臣龙,总经理。
被告:石某某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鹿泉开发区昌盛大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72167686-0。
法定代表人:张根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三虎,河北海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卫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某某市桥西区。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被告石某某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城公司)、被告耿卫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校国涛、郭玉环、被告石某某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三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耿卫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在被告耿卫超承包的栾城裕庭花园工地干活。干完活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3862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耿卫超要求其给付工资,被告耿卫超答复,被告三建公司、被告军城公司是总承包欠其工程款一直未给,所以自己无力给付原告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1386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某某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石某某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跟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所以不应给原告钱。2、我公司也不欠耿卫超任何款项,跟耿卫超之间的纠纷也与本案无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耿卫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耿卫超与被告石某某军城房地产签订栾城裕庭花园1-5号楼及车库防水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4月27日,被告耿卫超与原告孙某某签订清包工合同。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耿卫超索要工程款,被告一直未给。2015年4月21日,在栾城劳动稽查大队由被告耿卫超母亲司印罗与原告对账,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被告耿卫超欠原告孙某某工资8万元,剩余工程款待耿卫超和孙某某协商解决。2015年11月26日,在(2015)栾民初字第1135号劳务合同一案中,司印罗作为被告耿卫超的代理人,本院对其进行了询问,司印罗称自己和儿子耿卫超一直都在施工现场,本案原告负责防水工程,经核对账目后,自己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共计欠原告工资8万元。
另查明,庭审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军城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不再要求被告三建公司承担责任并撤回对被告三建公司的起诉,由被告军城公司给付工资款48740元,余款向被告耿卫超追要。
以上事实有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司印罗出具的欠条、栾城区人民法院对司印罗的询问笔录、被告耿卫超与被告石某某军城房地产签订栾城裕庭花园1-5号楼及车库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耿卫超与原告孙某某签订清包工合同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耿卫超将承包的栾城裕庭花园1-5号楼及车库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转包给原告王永军,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被告耿卫超应当及时履行给付工资的义务。司印罗与原告对账后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工资8万,2015年11月26日,在(2015)栾民初字第1135号劳务合同一案中,司印罗作为被告耿卫超的代理人,本院对其进行了询问,司印罗对此事也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耿卫超欠原告孙某某工资款8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军城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中,被告军城公司同意给付工资款48740元,本院予以确认,剩余工资款31260元,被告耿卫超应予给付。原告主张8万元以外的工资款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被告耿卫超给付原告孙某某工资款312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2元,减半收取1536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646元,由被告耿卫超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72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峰
书记员: 邢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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