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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包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孙某
杜良兴(江苏张某某杨舍法律服务所)
包震
缪月娥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周游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杜良兴,张某某市杨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包震。
委托代理人缪月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某某市杨舍镇暨阳东路363号一楼东首、四楼、五楼。
负责人许兴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游,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与被告包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张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佩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杜良兴、被告包震的委托代理人缪月娥、被告太保张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包震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太保张某某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和三者商业保险条款范围依法赔偿,我方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2014年10月30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主张赔偿的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内容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苏E×××××小型轿车在太保张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包震驾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太保张某某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因包震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太保张某某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包震赔偿。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现依照相关规定对有争议的部分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孙某主张11219.03元。
被告太保张某某公司认为,要求扣除1200元的非医保。
被告包震无异议。
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被告太保张某某公司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经本院核对,原告孙某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合计为11219.03元。
2、营养费,原告孙某主张1350元(15元/天×90天)。
被告太保张某某公司、包震无异议。
本院认为,法医鉴定认为原告的营养时限为90日,双方对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35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孙某主张216元(18元/天×12天)。
被告太保张某某公司、包震无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对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元。
4、护理费,原告孙某主张2427.78元+(60元/天×78天)=7107.78元。
被告太保张某某公司认为原告丈夫的打卡记录上10月份工资未明显减少,提交的护理证明也未明确收入减少金额,不认可。后面78天的计算方式无异议。
被告包震认为计算数额偏高。
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90日内一人护理,原告在住院期间12天由其丈夫护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计算出护理费2427.78元,本院予以认可。其余原告按60元/天计算78天为4680元,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7107.78元。
5、误工费,原告孙某主张19950元(3325元/月×6月)。
被告太保张某某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单非财务做账明细,且没有加盖财务章,其劳动合同载明基本工资2000元,事发后收入减少的证明没有提供,不予认可。
被告包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限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原告所提交证据能够相互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减少证明、工资表及劳动合同书,原告的月平均收入为3325元,计算6个月,合计1995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9950元。
6、财产损失,原告孙某主张1050元(车损1000元+50元施救费)。
被告太保张某某公司、杨建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7、交通费,原告孙某主张394元。
被告太保张某某公司认可200元。
被告包震无异议。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就医诊断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8、鉴定费,原告孙某主张1680元,并提供了鉴定机构的鉴定费票据。
被告太保张某某公司认为不在赔偿范围内。
被告包震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可认定鉴定费为168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121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元、营养费为1350元、护理费为7107.78元、误工费为19950元、交通费为300元、财产损失为1050元、鉴定费为1680元,合计42872.81元(医疗费用部分12785.03元+伤残部分27407.78元+财产损失1000元+其他损失部分1680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太保张某某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及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孙某赔偿41192.81元。审理中,被告包震认为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7700元,而原告认为被告只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因被告包震未能提供已垫付医疗费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包震垫付医疗费的金额为7000元。为减少诉累,对于垫付部分的款项,本案一并处理,由原告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42872.81元,分别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1192.81元,由被告包震赔偿1680元。
二、原告孙某应返还被告包震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
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包震负担。
综上,为履行方便,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孙某36072.81元(41192.81元-5320元+200元),支付被告包震51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某某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2014年10月30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主张赔偿的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内容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苏E×××××小型轿车在太保张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包震驾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太保张某某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因包震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太保张某某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包震赔偿。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现依照相关规定对有争议的部分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孙某主张11219.03元。
被告太保张某某公司认为,要求扣除1200元的非医保。
被告包震无异议。
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被告太保张某某公司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经本院核对,原告孙某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合计为11219.03元。
2、营养费,原告孙某主张1350元(15元/天×90天)。
被告太保张某某公司、包震无异议。
本院认为,法医鉴定认为原告的营养时限为90日,双方对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35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孙某主张216元(18元/天×12天)。
被告太保张某某公司、包震无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对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元。
4、护理费,原告孙某主张2427.78元+(60元/天×78天)=7107.78元。
被告太保张某某公司认为原告丈夫的打卡记录上10月份工资未明显减少,提交的护理证明也未明确收入减少金额,不认可。后面78天的计算方式无异议。
被告包震认为计算数额偏高。
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90日内一人护理,原告在住院期间12天由其丈夫护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计算出护理费2427.78元,本院予以认可。其余原告按60元/天计算78天为4680元,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7107.78元。
5、误工费,原告孙某主张19950元(3325元/月×6月)。
被告太保张某某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单非财务做账明细,且没有加盖财务章,其劳动合同载明基本工资2000元,事发后收入减少的证明没有提供,不予认可。
被告包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限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原告所提交证据能够相互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减少证明、工资表及劳动合同书,原告的月平均收入为3325元,计算6个月,合计1995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9950元。
6、财产损失,原告孙某主张1050元(车损1000元+50元施救费)。
被告太保张某某公司、杨建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7、交通费,原告孙某主张394元。
被告太保张某某公司认可200元。
被告包震无异议。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就医诊断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8、鉴定费,原告孙某主张1680元,并提供了鉴定机构的鉴定费票据。
被告太保张某某公司认为不在赔偿范围内。
被告包震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可认定鉴定费为168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121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元、营养费为1350元、护理费为7107.78元、误工费为19950元、交通费为300元、财产损失为1050元、鉴定费为1680元,合计42872.81元(医疗费用部分12785.03元+伤残部分27407.78元+财产损失1000元+其他损失部分1680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太保张某某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及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孙某赔偿41192.81元。审理中,被告包震认为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7700元,而原告认为被告只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因被告包震未能提供已垫付医疗费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包震垫付医疗费的金额为7000元。为减少诉累,对于垫付部分的款项,本案一并处理,由原告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42872.81元,分别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1192.81元,由被告包震赔偿1680元。
二、原告孙某应返还被告包震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
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包震负担。
综上,为履行方便,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孙某36072.81元(41192.81元-5320元+200元),支付被告包震51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某某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申佩

书记员:张月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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