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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孙某某
李铁(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
段某某
段海蛟

原告孙某某,现住洮南市。
委托代理人李铁,系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现住白城市。
委托代理人段海蛟(系被儿),女,现住白城市。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欠据一枚,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
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欠款事实有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被告在镇赉县承包工程,原告为该工程投入包括购买建筑材料,给工人开支等共计100万元,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出具了一张100万元借据。上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据为凭,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向被告段某某承包的工程投资,被告段某某为原告出具100万元借据属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虽认为原告孙某某投入数额不足100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0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向被告段某某承包的工程投资,被告段某某为原告出具100万元借据属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虽认为原告孙某某投入数额不足100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0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郭颖
审判员:陈云超
审判员:张宇

书记员:姜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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