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红月,女,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徐成,吉林赵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梨树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永强,公司副经理
被告魏君一,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现住梨树县。
原告孙红月诉被告四平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梨树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魏君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月及委托代理人徐成,被告四平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永强,被告魏君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红月诉称,2016年11月12日7时左右,孙红月乘坐魏君一驾驶的客运公司所有的吉CD9888号大型客车在林海镇绿海村五队发生侧滑,驶入道路右侧沟内,致孙红月受伤。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魏君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孙红月无责任。孙红月伤后住院治疗40天,经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孙红月伤情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6227.01元(开庭时主张按照2017年新的赔偿标准计算)。
客运公司辩称:车籍吉CD9888虽我公司,但实际车主是魏君一所有。责任的主体应该是魏君一的,公司不同意赔偿。
魏君一辩称:事故发生在2016年11月12日,除孙红月外其他的伤者我们都解决了,就差本案被告没有解决了,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我同意按老标准计算,合理的部分我同意赔偿,不合理的我不同意赔偿,我之前找过原告调解,是原告不同意,其自身原因导致,不应该按新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7时左右,孙红月乘坐魏君一驾驶的客运公司所有的吉CD9888号大型客车在林海镇绿海村五队发生侧滑,致孙红月受伤。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魏君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孙红月无责任。孙红月伤后住院治疗40天,经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孙红月伤情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魏君一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到场被鉴定机构退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孙红月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收据、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函及双方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孙红月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的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魏君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孙红月无责任。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二、孙红月在梨树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医药费票据一张,数额16297.96元、门诊489元、9元、出院诊断一份、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孙红月住院40天,全程二级护理,出院建议休息1个月,发生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的实际情况。魏君一称:同意按照法律标准合理的赔偿,不合理的部分不同意赔偿。客运公司称: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证据三、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4000元的票据。证明孙红月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是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魏君一称:我提出重新鉴定,由于没有时间,没有去参加鉴定。客运公司称: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证据四、交通费票据500元,复印费42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证明原告交通、复印及聘请代理人的花销。魏君一称:按法律规定处理。客运公司称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证据五、户口本一份,证明孙红月有被扶养人李广元,是孙红月的儿子,2002年9月12日出生,有二名抚养义务人,被扶养费生活费应该保护。魏君一称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客运公司称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客运公司提供与魏君一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合同约定发生事故所有费用由车主承担。魏君一称合同约定属实,是这么签订的。孙红月无意见发表。
魏君一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口头陈述为孙红月垫付了6000元费用。并陈述在孙红月出院后,两次去其家中想和解此事,现在起诉导致这个案件其他关联案件不能及时结案,其赔偿的钱都是抬款,要求扣除8个月的利息。住院期间孙红月是包间,只能同意赔偿一个人的床位费。认为药费16795.96元应扣除2个床位40天的费用;误工费赔偿49天113.96元×49元/天=5584.04元;护理费120.82元×49元/天=5920.18元;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赔偿3000元;伤残赔偿金2265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7.4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复印费42元;律师费2500元,以上费用应减去垫付6000元费用和8个月利息5000元,总计赔偿54600元。
经询问孙红月,魏君一为其垫付6000元费用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客运公司与魏君一是否应赔偿原告孙红月事故损失?2、原告孙红月的各项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起交通事故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魏君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红月无事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孙红月损失为:医药费16795.96元,魏君一称扣除床位费,但在票据中无床位费记载,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规定,孙红月有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120日,但应按照规定从2016年11月12日至评残前一天2016年12月29日共计48天保护误工费,误工费126.60元/天×48天=6076.8元;护理费为60天×125.66元/天=75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100元/天=4000元;营养费60天,结合当地消费水平每天30元为宜计1800元;伤残赔偿金12122.94元×20年×10%=24245.8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15)×9521.4元×10%÷2=1428.21元;根据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保护3500元为宜;复印费42元,非正规票据不予保护;律师代理费5000元应予保护。以上各项费用合计74886.4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客运公司在租赁过程中无过错,且在双方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客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魏君一在答辩中称赔偿其他伤者均系抬款,要求孙红月承担因耽误理赔时间承担5000元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魏君一为孙红月垫付6000元费用应在赔偿款中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君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红月各项损失74886.45元(扣除垫付6000元为68886.45元);
二、被告四平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梨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红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元,由被告魏君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立新
代理审判员 王春多
人民陪审员 王艳荣
书记员: 颜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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