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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立国,男。
委托代理人韩峰,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作平,男。
上诉人孙立国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庆安县人民法院(2014)庆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立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峰,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否是雇佣法律关系。雇佣法律关系的特征为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主的指挥和安排,向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雇员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孙立国雇佣被上诉人刘某某为其粮食装袋、装车,提供工具,并给其发放工资,接受上诉人的指挥和监督,可认定双方形成的是雇佣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上诉人提出双方是劳务关系,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姜再民
审判员 赵明
代理审判员 杨晓涵
书记员: 李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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