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谭化新(河北富江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闫有晶(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张志禄(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化新,河北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闫有晶,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禄,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春青独任审判,被告张某某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裁定,驳回张某某提出的管辖异议,张某某上诉到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唐民终字第966号驳回上诉的裁定。
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化新,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志禄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自原告孙某某处借款201400元,2014年7月29日为原告孙某某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孙某某人民币201400元(贰拾壹万壹仟肆佰元整),借期三个月,按月利息2%计息”。
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孙某某多次催要,被告张某某至今未还。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请诉讼。
要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201400元,并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虽有借款借据,但并不存在事实的借贷关系,而是原告孙某某承诺为被告张某某索要劳务费而出具的虚假借据。
借据中写的利息9000元,实际不是利息,而是被告给原告的好处费。
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应提供证据证实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而原告未提供给付被告款项的凭证,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中,原告孙某某提供了2014年4月28日和2014年7月29日两次张某某签字的借据,借据内容写明张某某自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证人当庭证实张某某向孙某某交付现金的情况,并说明了款项来源。
借据中记载张某某自孙某某处借款的时间、金额前后衔接,孙某某提供的证据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签字的借据虚假,张某某对该反驳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代理人当庭对张某某两次在借据中签字无法作出合理解释。
本院要求张某某本人到庭,就案件事实接受询问,张某某未能到庭。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 第三款 “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质询,待证事实有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的规定,本院对张某某辩称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原告提供的借据中约定了“利息9000元”和“按月利率2%计算”的双重标准,且原告自认最初借款金额15万元,到期后的利息已经计入借款本金,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人民币2014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1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4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中,原告孙某某提供了2014年4月28日和2014年7月29日两次张某某签字的借据,借据内容写明张某某自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证人当庭证实张某某向孙某某交付现金的情况,并说明了款项来源。
借据中记载张某某自孙某某处借款的时间、金额前后衔接,孙某某提供的证据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签字的借据虚假,张某某对该反驳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代理人当庭对张某某两次在借据中签字无法作出合理解释。
本院要求张某某本人到庭,就案件事实接受询问,张某某未能到庭。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 第三款 “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质询,待证事实有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的规定,本院对张某某辩称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原告提供的借据中约定了“利息9000元”和“按月利率2%计算”的双重标准,且原告自认最初借款金额15万元,到期后的利息已经计入借款本金,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人民币2014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1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4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春青
书记员:赵秀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