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
委托代理人:郭贵亮,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廉州路西段352号。
负责人:胡彦旭,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筵斌,该公司职工。
原告孙某起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藁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给付车损等损失169800元,支付公估费5094元,施救费6250元,以上费用合计181144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6日11时许,剧江卫驾驶原告车牌号为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西柏坡高速行驶至18公里+950米石家庄方向时,与米增学驾驶的冀A×××××冀A×××××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河北高速交警石家庄支队西柏坡大队第139808520170013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剧卫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损失赔偿协商无果,现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平安财险藁城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的金额过高;原告是单方委托,对原告的定损金额不同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1日,石家庄兴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冀A×××××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5088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17年4月8日0时至2018年4月7日24时止。2017年12月26日11时26分,剧江卫驾驶冀A×××××冀A×××××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西柏坡高速行驶至18公里+950米石家庄方向时,与因前方事故堵车停车的米增学驾驶的冀A×××××冀A×××××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河北高速交警石家庄支队西柏坡大队出具第139808520170013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剧卫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米增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施救费6250元;2017年12月26日委托河北宝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冀A×××××的损失进行评估,2018年5月5日河北宝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书,称:车辆事故损失为169800元,花费公估费5094元。
另查明:石家庄兴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车辆挂靠协议书及证明:我公司仅是冀A×××××的登记车主和被保险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孙某起。该车日常营运一直有实际车主孙某起自行支配运营。车辆保险费是该实际车主支付,保险合同权利由实际车主享有,交通事故发生时实际车主孙某起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
本院认为,冀A×××××车登记在石家庄兴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但石家庄兴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证明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故原告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该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无异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的损失。关于事故车辆损失金额,因事故车辆委托具有公估资质的公估机构进行公估,并出具公估报告,被告提出此公估报告为原告单方委托且公估损失数额过高,我方不认可,但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该报告结论存在明显错误,故依据不足,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付车辆损失169800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69800元;公估费是确定保险事故中的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范围承担。原告要求赔付施救费6250元,因原告的冀A×××××未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故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范围承担4250元为宜。综上,被告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车损169800元、施救费4250元、公估费5094元,合计179144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孙某起损失17914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4元,减半收取计1962元,原告承担62元,被告承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费收据的,按不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王德芳
书记员: 张凤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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