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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住朝阳市龙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宏文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法定代表人汪国金。委托代理人李龙岳,系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赤峰市。
原审判决认定:因为原告是朝阳热电厂劳动综合服务公司浴池负责人,被告于2017年3月8日向龙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朝阳热电厂劳动综合服务公司浴池,2017年3月20日撤诉。被告又于2017年3月27日向法院起诉原告等五人,后被法院驳回起诉。期间,原告曾到法院应诉,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误工影响春耕的人工费600元及往返车费8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的两次诉讼行为属于正常诉讼活动范围,原告应当积极应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应诉期间产生了其所诉请的人工费用和往返车费,同时其所诉请事项没有法律依据,故法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不是浴池的负责人,被上诉人多次到法院起诉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很大精神压力,耽误上诉人春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误工影响春耕人工费600元及往返车费84元。被上诉人朝阳宏文热电有限公司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朝阳宏文热电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2017)辽1303民初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在另案中出庭应诉属于正常诉讼活动范围,现以此为由主张给其造成精神压力,耽误春耕,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人工费及交通费等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淑华
审判员 沈春义
审判员 李 凯
书记员:吕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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