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广林,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宏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第三人:杨佰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原告孙某某、杨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杨超、第三人杨佰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广林、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被告杨超、第三人杨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最高限额内及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60,0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孙某某变更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最高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为: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9日,在黑大公路兰西榆林镇内一路顺筋饼店前公路上,原告丈夫杨佰忠乘坐杨超驾驶的黑L×××××号奇瑞牌轿车与平志斌驾驶的黑M×××××号现代牌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佰忠伤后死亡,经兰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平志斌负主要责任,杨超负次要责任,平志斌驾驶的黑M×××××号现代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最高限额为12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限额500,000.00元。因被告拒不赔偿,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特此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2,142.00元;2、判令杨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9日18时左右,平志斌驾驶黑M×××××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沿黑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经兰西榆林镇内一路顺筋饼店前,与对向驶来的由杨超所驾驶的黑L×××××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载乘车人杨佰忠、杨佰生)相撞,造成平志斌、杨超及乘车人杨佰忠、杨佰生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平志斌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杨佰忠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8日死亡。2017年3月21日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兰公交认字[2017]第20170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平志斌负主要责任,杨超负次要责任,杨佰忠、杨佰生无责任。杨某系杨佰忠合法继承人,杨佰忠生前系家里顶梁柱。事故发生后,被告杨超至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生活陷入窘迫。原告杨某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120,000.00元内赔付,但赔付的主体法院应当核实,是原告还是第三人,或者是平志斌。平志斌同原告杨某、第三人签订了和解协议,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应当给谁。保险公司尊重各方的协议。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杨某的起诉与保险公司无关。
杨超辩称,对孙某某起诉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对杨某的起诉有意见,当时杨超开的车是杨超老叔杨佰忠的,是从榆林镇实木门厂出来,杨超没有驾驶证,不想开车,但杨佰忠非让开,所以开的车。对于杨某要求杨超赔偿的诉讼清求,杨超不同意赔偿。
杨佰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50,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9日18时左右,在黑大公路兰西榆林镇内一路顺筋饼店前公路上,黑M×××××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与黑L×××××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多人受伤,杨佰生坐在奇瑞牌黑L×××××号小型轿车后座上,造成杨佰生左侧胫腓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踝关节功能障碍,定为十级伤残,有司法鉴定书为证。
孙某某对杨佰生的诉讼请求辩称,作为平志斌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平志斌与杨超、杨佰生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对保险公司这笔赔偿款120,000.00元,应当全部给付孙某某。
杨某对杨佰生的诉讼请求辩称,杨佰生、杨超与平志斌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杨某认为本案的保险赔偿金与杨佰生、杨超无关。杨某作为死者杨佰忠的女儿,有合法的继承权,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本案所涉及的交强险的赔付,应当有杨某的份额。但在此前,杨某已经同肇事方平志斌达成调解协议,本案归属杨某的交强险赔偿份额,应当赔付给平志斌,本案不需要保险公司向杨某赔偿。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对杨佰生的诉讼请求辩称,杨佰生已经就其损失与平志斌达成和解,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在该和解协议未被撤销之前,应当有效,双方应当遵守,保险公司赔偿是基于平志斌的赔付义务,平志斌不需要在本案中赔偿杨佰生,保险公司也不承担向杨佰生赔偿责任。
杨超对杨佰生诉讼请求辩称,对杨佰生的起诉没有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孙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孙某某与杨佰忠的结婚证,证明孙某某与杨佰忠系夫妻关系,杨某、保险公司、杨超、杨佰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兰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兰公交认字[2017]第20170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绥公交复字[2017]第2017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杨某、保险公司、杨超、杨佰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杨佰忠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住院病志及诊断书和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绥人医司鉴[2017]病鉴字第19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杨佰忠治疗经过、死亡原因,杨某、保险公司、杨超、杨佰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四、肇事车辆黑M×××××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单抄件和商业保险单副本,证明黑M×××××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杨某、保险公司、杨超、杨佰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五、加盖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理赔专用章的杨佰忠住院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杨佰忠在治疗期间支出的费用,杨某、保险公司、杨超、杨佰生对票据及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六、兰西顺达街道办事处新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兰西荣耀尚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杨佰忠于2015年11月至其死亡时在兰西新旺社区荣耀尚品小区居住。杨某、保险公司、杨超、杨佰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七、杨某与平志斌达成的调解协议及平志斌与杨佰生、杨超达成和解协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杨某与平志斌达成调解协议,平志斌与杨佰生、杨超达成和解协议,平志斌赔偿杨佰生、杨超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65,000.00元,当即履行,并且约定双方民事赔偿已经结束,双方各自放弃对方民事责任。杨某、保险公司、杨超、杨佰生对真实性无异议,杨佰生、杨超认为达成和解协议,还应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因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杨某提交了如下证据:杨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及杨佰忠与XX的离婚协议,证明杨某出生于1999年4月28日,系杨佰忠与XX之女。孙某某、保险公司、杨超、杨佰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杨佰生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杨佰生在黑龙江中德骨科医院住院诊断书,证明杨佰生受伤后,于2017年2月19日至2017年3月2日在黑龙江中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孙某某、杨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治疗过程应以病例为准。杨超对杨佰生提交的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诊断书是黑龙江中德骨科医院对杨佰生所作的诊断,本院予以采信。二、黑龙江中德骨科医院出具的杨佰生治疗时的医疗费票据,证明杨佰生支出医疗费33,283.62元,孙某某、杨某、保险公司、杨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黑新讼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8-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黑龙XX冠律师事务所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对杨佰生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孙某某、杨某、保险公司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是华冠律师事务所不是本案诉讼参与人,无权调查取证,是单方委托,应取出内固定后,根据康复情况再行鉴定,杨超对该份鉴定无异议。本院认为,孙某某、杨某、保险公司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该份鉴定意见书违反法律规定的证据,因此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孙某某进行调查,孙某某不要求杨超赔偿,杨某、保险公司、杨超、杨佰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9日18时左右,平志斌驾驶黑M×××××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黑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经兰西榆林镇内一路顺筋饼店前,与对向驶来由杨超驾驶的黑L×××××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载乘车人杨佰忠、杨佰生)相撞,造成平志斌、杨超及乘车人杨佰忠、杨佰生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平志斌遗弃车辆逃离现场,杨佰忠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8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兰公交认字[2017]第20170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平志斌负事故主要责任,杨超负事故次要责任,杨佰忠、杨佰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佰忠被送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4日出院,住院13天。诊断为:重度开放性脑外伤、颅骨骨折、脑挫裂伤、脑室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脊液漏、左眼睑裂伤、左眼泪小管断裂、双眼球钝挫伤、闭合性胸外伤、肺挫裂伤、颈6椎体上缘骨折、右胫骨近端平台骨折、休克、双眼眶壁多发性骨折、左眼视神经管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侧第3-7肋骨骨折、急性肝损伤、急性肾损伤低蛋白血症。杨佰忠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支出医疗费122,557.81元。杨佰忠于2017年3月8日死亡,经鉴定,杨佰忠死亡原因为:杨佰忠生前在交通事故中头面部受较大的钝物作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机体多组织器官衰竭死亡。杨佰忠出生于1975年3月15日,孙某某系杨佰忠妻子,杨某系杨佰忠女儿,杨佰忠死亡时,杨某17周岁。杨佰生受伤后,到黑龙江中德骨科医院治疗,于2017年3月2日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断端明显移位,杨佰生在黑龙江中德骨科医院支出医疗费33,283.62元。经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佰生左侧胫腓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3、伤后需一人护理2个月;4、营养期为2个月;5、后续治疗费(取钢板)需8,000.00元。平志斌驾驶黑M×××××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6日,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杨某与平志斌于2017年11月15日达成调解协议,平志斌一次性赔偿杨某350,000.00元。2017年12月5日,杨佰生、杨超与平志斌达成和解协议,平志斌赔偿杨佰生、杨超损失165,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孙某某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二、杨某要求杨超按30%责任赔偿是否应予支持;三、杨佰生要求保险公司赔偿50,0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杨佰忠无事故责任,造成其死亡,赔偿权利人孙某某、杨某应获得赔偿。肇事车辆M11A17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孙某某、杨某予以赔偿,因杨某此前与平志斌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杨某不要求保险公司对其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杨佰忠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2,723.81元,误工费2,442.22元,护理费2,580.77元,丧葬费26,217.50元,杨某、保险公司、杨超、杨佰生对上述杨佰忠的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杨佰忠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100.00元X13天),因杨佰忠于2015年11月至其死亡时在兰西新旺社区荣耀尚品小区居住,因此其死亡赔偿金按黑龙江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48,920.00元(黑龙江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00元X20年)。此起交通事故造成杨佰忠死亡,给杨佰忠近亲属精神造成伤害,精神抚慰金确定为50,0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54,184.30元。除孙某某所主张的754,184.30元损失外,杨某还要求赔偿交通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杨某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杨佰忠死亡时,杨某17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一年,为9,635.00元(黑龙江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270.00元÷2人),杨某计算的损失为763,819.30元。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杨佰生亦受到伤害,杨佰生参加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对其进行赔偿,杨佰生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赔偿义务主体为保险公司,平志斌与杨佰生、杨超签订的和解协议不影响杨佰生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杨佰生进行赔偿。第三人杨佰生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3,283.62元,伤残赔偿金应为51,472.00元(黑龙江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00元X20年X10%),误工费17,239.00元黑龙江省2016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2,435.00元÷365天X120天,护理费为9,109.00元(黑龙江省2016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5,411.00元÷365天X60天),杨佰生要求每天营养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为3,000.00元(50.00元X60天),后续治疗费8,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每天100.00元X住院11天),杨佰生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过高,本院确定为3,000.00元。以上共计126,203.62元。杨佰生主张的交通费800.00元,因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在此起交通事故中,造成杨超驾驶的黑L×××××号奇瑞牌轿车内的杨超、杨佰生受伤,杨佰忠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现受害人杨佰忠的近亲属、杨佰生起诉要求赔偿,应根据杨佰忠、杨佰生所受损失比例确定各自的赔偿数额。杨佰忠的医疗费122,72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合计124,023.81元,杨佰生的医疗费33,283.62元,营养费为3,0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合计45,383.62元,按双方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保险公司赔偿孙某某7,321.04元,赔偿杨佰生2,678.96元。杨佰忠的误工费2,442.22元,护理费2,580.77元,丧葬费26,217.50元,死亡赔偿金548,9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共计630,160.49元,杨佰生的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误工费17,239.00元,护理费9,10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共计80,820.00元,按双方的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保险公司赔偿孙某某97,495.86元,赔偿杨佰生12,504.14元。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孙某某104,816.90元,赔偿杨佰生15,183.10元。杨超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某要求杨超按30%责任对其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杨某的损失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给孙某某的104,816.90元,剩余659,002.40元(763,819.30元-104,816.90元),杨超应赔偿杨某197,700.72元(659,002.40元X3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104,816.9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佰生15,183.10元;
三、被告杨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197,700.72元;
四、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的诉讼费9,400.00元,收取2,7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2,396.00元,由孙某某负担304.00元,退给孙某某6,700.00元。
原告杨某诉被告杨超的案件受理费4,482.00元,由杨某负担228.00元,由杨超负担4,254.00元。
第三人杨佰生参加诉讼的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杨佰生负担435.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岩
审判员 王奎林
人民陪审员 王凤江
书记员: 汤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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