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明会君、张立华,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五区12号楼二层。法定代表人:田野,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420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8日2时45分,马桂强驾驶原告冀J×××××号车辆沿淮镇工业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南侧时,因躲避其他车辆与李文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赔偿。为此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太平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保险单显示事故车辆的第一受益人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故原告无权起诉;2、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应提供合理合法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的真实性及合法性;3、冀J×××××号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限额为245688元的车辆损失险一份,核实有关证件后,如属于保险责任且原告主体适格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4、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某某是冀J×××××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是孙某某从哈光龙处购买所得。2016年7月26日,哈光龙为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45688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27日0时0分起至2017年7月26日23时59分止,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收取保险后出具了保险单。2016年7月28日,被告出具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批单载明,被保险人、行驶证车主均由哈光龙变更为孙某某,号牌号码由冀J×××××变更为冀J×××××,特别约定变更为保单第一受益人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出具的《结清证明》载明,孙某某已履行完毕与本公司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各项债务,融资租赁的冀J×××××车辆上设定的抵押权可以相应解除;出具的《保单修改确认函》载明,本公司确认,同意取消保险单中与抵押权人相关的条款。2017年5月8日2时45分,马桂强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辆沿淮镇工业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南侧,因躲避其他车辆驶入逆行,与对向李文洲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文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司机马桂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文洲无责任。经孙某某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号车的事故损失作出公估报告,公估意见认为:车辆损失金额42048元。孙某某支付公估费2300元。被告对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申请重新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重新鉴定并作出公估报告书,重新公估意见认为:车损金额总计40603元。被告支付重新鉴定费用3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商业保险单、保险批单、权益转让书,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原告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及庭审笔录等可供认定。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会君、张立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结清证明》、《保单修改确认函》载明,孙某某已履行完毕与其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各项债务,融资租赁的冀J×××××车辆上设定的抵押权可以相应解除,同意取消保险单中与抵押权人相关的条款,故孙某某是适格的原告主体。冀J×××××号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后签发了保险单。因此,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孙某某允许的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并产生实际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原告主张的损失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孙某某自行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因被告方未参与鉴定机构的选择,公估报告作出后也未送达被告方,不符合相关程序规定,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不予采信,孙某某支付的公估费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委托程序和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公估机构和公估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质,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书予以确认。重新公估费用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孙某某的合理损失为40603元,依法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公估费3000元依法由被告负担(已实际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40603元;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孙某某负担15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负担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桂申
书记员:刘秀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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