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光明,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贵亮,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光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光明,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贵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吴光明在南和县东关村经营一化肥门市,从2012年春天开始,孙某某陆续从吴光明处订购化肥,双方建立了化肥买卖关系,孙某某系买方,吴光明系卖方。2013年10月15日,孙某某从吴光明处订购21%氯化铵45吨、尿素3吨,并向吴光明支付了化肥预付款38670元,吴光明向孙某某出具了内容为“今欠21%氯化铵45吨(肆拾伍吨)、尿素3吨(叁吨),合款38670元(叁万捌仟陆佰柒拾元整)(不包括装卸费)”的《证明》。之后,吴光明没有履行向孙某某给付45吨21%氯化铵及3吨尿素的义务。吴光明于2014年1月22日和2015年1月27日,两次分别给付孙某某1万元共计2万元,孙某某向吴光明均出具收条。
另查明,双方在买卖化肥期间,吴光明于2012年9月26日向孙某某出具了内容为“收化肥款14500元”的《证明》。孙某某于2013年3月28日向吴光明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化肥款8000元,已付3000元,(捌仟元整)下欠伍仟元整”的《证明》。原审诉讼中,孙某某请求吴光明给付其2013年10月15日化肥欠款38670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吴光明给付其2012年9月26日化肥款14500元。吴光明以在2014年期间先后给孙某某送去化肥,化肥款已经超出孙某某2013年10月15日化肥欠款38670元,拒绝给付孙某某请求的化肥款。吴光明还称在2013年3月28日两人算账时已将2012年9月26日化肥款14500元算清,且该化肥款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认为,自2012年起,双方之间化肥买卖合同关系持续建立。2013年10月15日,孙某某给付了吴光明38670元订购45吨21%氯化铵、3吨尿素的预付款,并由吴光明书写了收款证明,双方的化肥订购合同成立。由于吴光明没有依约履行供应相应化肥的义务,并分别于2014年1月22日、2015年1月27日退给孙某某20000元预付款,孙某某也没有对吴光明退款行为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双方均同意解除上述订购化肥的约定。故孙某某有权要求吴光明全额退还预付款。由于吴光明已退还孙某某20000元,故对孙某某请求的38670元,依法支持38670-20000=18670元。关于孙某某增加的14500元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问题,由于该笔款项系吴光明于2012年9月26日出具收据,当双方于2013年3月28日结账时,孙某某就应该知道向吴光明主张该项款的权利,因其没有主张,至2015年8月5日孙某某增加诉讼请求之日,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孙某某向吴光明追要14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吴光明主张的供给孙某某预购化肥之外的其他化肥以及孙某某主张的调回化肥问题,因只有数量,没有客观证据证实具体价格,且与本案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一并处理,双方可凭相关充分证据另行主张。原审判决:一、吴光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某某化肥预付款18670元。二、驳回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9元由吴光明承担396元,孙某某承担733元。
本院认为,吴光明主张供给孙某某预购品种化肥之外的其他化肥,二审中吴光明称是顶替预购品种的化肥,但孙某某不认可,且此种化肥只有数量,双方对价格的确定有争议,均没有证据证实具体价格,与本案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不予一并处理并无不当。对吴光明欠孙某某的186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9元,由上诉人吴光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俊华 审判员 史勤书 审判员 武丽萍
书记员:贺非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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