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永发,男,生于1976年3月20日,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现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蓉(特别授权),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娜(特别授权),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付地如,男,生于1969年2月13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乃庆(特别授权),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永发与被告付地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蓉、向娜,被告付地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乃庆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永发诉称,原告于2016年10月收购了原李家湾煤矿的废旧机器设备,因需要运输和搬运,原告将运输废铁的工作承揽给被告,与被告形成运输合同关系。2016年10月22日,原告雇请的胡达先在被告付地如的车上搬运设备过程中不听指挥,违规操作,导致车上装运的器材将胡达先右腿压伤并致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地如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2017年1月4日,胡达先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在提供劳务中受伤致残的损失。经建始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应赔偿胡达先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15829.63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489.85元。胡达先在给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损害,系因胡达先和被告付地如不听指挥所致,胡达先的损失应由被告付地如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给胡达先的医疗费、护理费及诉讼费用等损失共计317319.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付地如辩称,在胡达先受伤的事故中涉及到三个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与受害人胡达先之间的劳务关系;被告与受害人胡达先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系。原告是基于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中的责任承担了受害人胡达先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并没有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的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替被告承担了对于受害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原告无权向被告追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永发收购了原李家湾煤矿的废旧机器设备,并委托陈恩才与付地如议定,由被告付地如承运所购李家湾煤矿废旧设备到指定地点,约定运费2200元车。2016年10月21日,原告孙永发雇请胡达先前往李家湾煤矿做工,搬运煤矿废旧器材上车。次日18时许,胡达先将部分设备装上被告付地如驾驶的鄂Q×××××号重型自卸货车后,被告付地如启动车辆行驶到矿外公路一段爬坡路段时,车厢内装载的机器设备发生倾移,将尚在货车内的胡达先的腿脚压住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地如负全部责任。胡达先当即被送往建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小腿毁损伤行腘动脉血管移植手术后肢体缺血性坏死”,并于10月28日行坏死肢体截肢术,2017年1月23日出院。胡达先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56168.05元,其中原告孙永发垫付25000元。2017年1月4日,胡达先诉至本院,要求孙永发、陈恩才、付地如共同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共计933231.65元。该案诉讼中,胡达先选择请求被告孙永发、陈恩才作为接受劳务者承担侵权责任,并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付地如的起诉。本院经审理核定胡达先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526382.72元,胡达先因自身存在较大过失自负40%的责任,判决原告孙永发赔偿胡达先损失315829.63元,其垫付的25000元在执行时冲抵。判决生效后,胡达先向本院申请执行。截至本案辩论终结前,原告孙永发已共计向胡达先给付赔偿款75000元(含垫付的25000元)。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看,双方系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原告孙永发对被告付地如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对他人的侵权行为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胡达先在向原告孙永发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被告付地如的侵权行为受伤致残,有权选择向原告孙永发主张赔偿责任,但胡达先的损失是由被告付地如的行为造成的,最终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付地如承担。依照上述规定,原告孙永发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付地如追偿。现原告孙永发已履行75000元的赔偿义务,被告付地如应向原告孙永发偿付,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但原告孙永发未履行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永发主张的诉讼费损失,不属于履行赔偿义务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地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孙永发人民币75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永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60元减半收取3030元,由原告孙永发负担2192.50元,被告付地如负担837.50元。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蔡雾绍
书记员: 李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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