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鸡西车务段鸡东站铁路工人。
被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鸡东县御厨美食饭店服务员。
被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鸡东县大市场个体摊床业主。
原告孙某发与被告韩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韩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5 000元,利息从2017年5月27日开始按月利率2%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及理由:二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 000元,约定2015年5月27日还款,月利率4%。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先后偿还借款本金25 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韩某某、韩某某、韩艳龙以买车为由向孙某发借款50 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4%,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27日。双方在中间人李玉新书写的借款协议上签字后,孙某发将借款交付给三人。借款到期后,韩某某、韩某某、韩艳龙偿还了本金25 000元及部分利息后一直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孙某发当庭陈述、证人李玉新的证言、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孙某发与韩某某、韩某某、韩艳龙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虽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孙某发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韩某某、韩某某、韩艳龙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孙某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韩某某、韩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共同给付孙某发借款本金25 000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27日起按月利率2%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2.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智贤
法官助理 申 鹏 书 记 员 刘 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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