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漳县西羊羔乡西羊羔东村村委会
齐桂林
齐太平
孙便生
李运生
董春保
刘平
杜六所
胡志亮
胡志海
齐小平
孙某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谷立芬
共同委托代理人齐志岭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漳县西羊羔乡西羊羔东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孙保平,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齐桂林,农民,现任该村村支部书记,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齐太平,农民。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便生,农民,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运生,农民,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董春保,农民,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平,农民,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杜六所,农民,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志亮,农民,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志海,农民,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齐小平,男,1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西羊羔东村
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谷立芬,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齐志岭,临漳县化肥厂退休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又名孙便秀),农民。
上诉人临漳县西羊羔乡西羊羔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羊羔东村村委会)、齐太平等九人与被上诉人孙便秀铁厂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临漳县西羊羔乡西羊羔东村村民委员会、齐太平等九人不服临漳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0044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纪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8年,根据国家鼓励机关办企业的政策,临漳县检察院在西羊羔东村建设铁厂,需占用齐太平等九人承包地共7.39亩。
1988年8月9日,东村村委会与第三人签订了占地合同,将7.39亩地交铁厂占用。
合同约定:一、甲方(西羊羔东村村委会)因建厂占用乙方(齐太平等九户)土地7.39亩,每年每亩包产小麦700斤(市斤),从1988年开始于每年元旦兑现,或按当年粮食市价折款。
二、乙方从1988年8月9日起将土地交甲方使用。
三、以上条件双方共同守信用,如上级政策有变或大队土地调整合同中止,本合同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
随后,铁厂建了厂房、高炉和其它配套设施进行生产经营,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
后来国家的政策调整,机关不准办企业,该铁厂由西羊羔东村村委会负责处理。
2002年5月15日,孙便秀与西羊羔东村村委会签订了铁厂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该铁厂座落于临漳县西羊羔东村东头,占地面积7.39亩,归承包方使用,任何人不得干涉。
二、该厂现有厂房、设备归承包方所有。
三、承包人在厂内新建、扩建任何不动产归承包人所有,承包人购进任何动产均归承包人所有,其它任何人、组织无权干涉。
四、承包人对该厂享有经营管理权、处分权、改造权。
五、承包费8万元由承包人一次性交付。
六、发包方应协助维护承包人的权益。
七、承包期限为30年。
八、本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如一方违约应支付给对方违约金16万元,发包方无权终止、解除合同。
九、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
合同落款处有发包方西羊羔东村村委会公章,村主任孙振希的手章和签名;承包方孙便秀的签名;证明人董某、齐建中、齐保平、孙振希、皮某、董振清、孙某、王某的签名。
合同签订后,西羊羔东村村委会一次性给了齐太平等九户10年占地费39541.20元。
孙便秀于2008年在其承包的铁厂土地上拆旧翻新建立起二层共十四间楼房居住至今。
2012年,齐太平等九人向临漳县农村土地承包调解仲裁委员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仲字第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西羊羔乡东村村委会于2002年5月15日与第三人孙便秀签订的《承包合同》终止,同时该9户村民享有7.39亩地的一切优惠政策,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裁决书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
原审认为,公民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该案铁厂所占用的7.39亩土地归西羊羔东村村委会所代表的村集体所有,齐太平等九人享有承包权。
1988年8月9日,齐太平等九人与西羊羔东村村委会通过签订占地合同,将7.39亩地流转给铁厂占用,西羊羔村委会和铁厂对所占用的土地享有经营权。
铁厂为了生产经营,在该地建了厂房、高炉和其它配套设施,已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
后来因国家政策的调整,国家机关不准办企业,该铁厂由西羊羔东村村委会负责处理,成了村集体企业。
2002年5月15日,西羊羔东村村委会按照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将该铁厂承包给孙便秀。
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内容、合同目的及文意,该合同为铁厂承包合同,而不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
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履行多年,合法有效。
西羊羔东村村委会辩称该合同无效,齐太平等九人称该合同是当时村委会干部做工作,威逼利诱迫使我们追认和同意了该承包合同,未能提供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该案,西羊羔东村村委会及齐太平等九人对铁厂承包合同第7条约定的合同期限为30年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证人王某、孙某、皮某、董某、齐某的证言不能证实和确定合同的具体期限,且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应确认孙便秀提交的合同书的证明力。
合同履行期限应为30年。
齐太平等九人要求孙便秀按每年7390元的标准赔偿从2012年5月16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占地损失问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只约束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第三人的占地费不应直接向孙便秀主张,而应依据1988年8月9日,西羊羔东村村委会与齐太平等九人签订了占地合同向西羊羔东村村委会主张。
且齐太平等九人的主张属于另一诉讼请求诉,不应与该案和并审理,应另案起诉。
该案经临漳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 、第三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便秀与被告临漳县西羊羔乡东村村民委员会于2002年5月15日签定的铁厂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临漳县西羊羔乡东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宣判后,齐太平等九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齐太平等九人从未同意孙便秀承包争议三十年,孙便秀在争议土地上违法建房,虽再阻拦但也未能阻止。
二、原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
铁厂停产后应将争议土地返还给齐太平等九人。
三、齐太平等九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至今未变更。
西羊羔东村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齐太平等九人从未同意孙便秀承包争议三十年,孙便秀在争议土地上违法建房,虽再阻拦但也未能阻止。
二、原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2002年5月15日孙便秀与西羊羔东村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时任村主任和孙便秀的签字盖章,在场证明人签字摁手印,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该合同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该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临漳县西羊羔乡西羊羔东村村委会、齐太平、孙便生、李运生、董春保、刘平、杜六所、胡志亮、胡志海、齐小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02年5月15日孙便秀与西羊羔东村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时任村主任和孙便秀的签字盖章,在场证明人签字摁手印,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该合同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该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临漳县西羊羔乡西羊羔东村村委会、齐太平、孙便生、李运生、董春保、刘平、杜六所、胡志亮、胡志海、齐小平负担。
审判长:聂洪文
审判员:宦伟
审判员:谢珂
书记员:贾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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