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内22民终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扎赉特旗天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岩,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扎赉特旗天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作成,该公司清算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伟,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扎赉特旗天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圆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7)内2223民初1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岩、被上诉人天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作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天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位于扎赉特旗音德尔镇团结路东侧的二层楼房及其北侧连体6间平房为孙某某所有,是其私人财产。孙某某于1989年个人投资建设9间平房,于1991年在扎赉特旗房管所办理了产权登记,登记性质为私有,并由孙某某母亲于2004年1月在扎赉特旗土地管理所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从2006年到2015年,本案争议的焦点均为同一事实,且双方当事人同一,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不应在受理此案。本案诉争的房产已经进行刑事诉讼,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原审民事审判应当中止,但原审仍然进行审理和判决,属程序违法。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其上诉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天圆公司辩称,不同意孙某某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清算组组成经过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决定属于合法,清算组在一审时提交和出示14份证据充分证明该房屋为天圆公司所有,也就是前身为原扎赉特旗音德尔镇薄铁铆焊厂所有,诉争的房屋不是违章建筑,结合扎赉特旗人民政府相关文件也能充分说明该建筑不是非法建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孙某某的上诉请求。天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位于音德尔镇1区1段33号金山商贸楼北10号的(南至北)1、2号两套门市房屋(每套183.65平米)为天圆公司所有;2.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位于音德尔镇团结路东侧原第二百货商店北侧昌盛巷口二层楼一幢及北侧连体6间平房为天圆公司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扎赉特旗第二轻工业局薄铁铆焊厂(二轻薄铁社、二轻薄铁厂均指该厂,以下简称薄铁铆焊厂)始建于1955年,系集体企业。1996年5月经政府批准该厂改制成立了天圆公司,由孙某某任董事长。1999年5月,该公司因未按规定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但未履行清算程序和办理注销手续,一直以歇业状态存续。经天圆公司股东王作成等人申请,该院2012年5月28日裁定天圆公司进入强制清算程序。王作成任清算组长。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天圆公司向该院提起了确认案涉房屋所有权的诉讼。案涉房屋现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有关部门未确认该房屋为违法建筑,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于2014年1月登记使用权人为梁淑珍(系孙某某母亲),2010年12月20日该土地登记被国土资源部门注销。争议房屋位于音德尔镇团结路东侧。1988年天圆公司的前身薄铁铆焊厂在团结路东侧梁淑珍的房屋处,拆除了梁淑珍的房屋与原该厂的三间瓦房相连接建筑了房屋十二间,北侧三间归属梁淑珍,其余九间由薄铁铆焊厂所有。1997年,因团结路改造上述房屋被拆除。天圆公司通过职工集资等方式利用原址新建了房屋,除归属梁淑珍等人外,6间连体平房及一幢二层楼房系天圆公司所建筑并所有。现上述争议房屋在孙某某掌控中。上述事实,通过以下证据可以证明属实:1.天圆公司的关于企业改制的有关文件材料。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关于吊销天圆公司营业执照的文件。3.该院在审理天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过程中的有关文书。4.1981年9月18日扎赉特旗基本建设委员会颁发的以二轻薄铁社为建筑单位在团结路东侧建筑砖瓦结构厂房的建筑许可证和二轻薄铁社向扎赉特旗基本建设委员会交纳土地使用费的收据各一份。证明了当年薄铁铆焊厂在团结路东侧建筑三间砖瓦结构房屋的事实。5.梁淑珍的儿子孙树宝代其与薄铁铆焊厂于1989年5月3日签订的”集资建房使用合同一份”。证明了梁淑珍同意薄铁铆焊厂在其房屋原址处盖房的事实。6.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的(1989)兴民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查明事实为,1988年3月,薄铁厂用四间房屋换梁淑珍两间房屋建厂房。现薄铁厂厂房已建成。证明了1988年薄铁铆焊厂在团结路东侧梁淑珍原房屋处建筑厂房的事实。7.1988年8月17日,薄铁铆焊厂向旗城建局出具的”关于违章修建厂房的检查和整改意见书”一份。该意见书内容陈述了薄铁铆焊厂在梁淑珍房屋处建筑厂房的原因和过程。可以证明1988年薄铁铆焊厂在团结路东侧建筑厂房的事实。8.以薄铁铆焊厂为所有权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以梁淑珍为所有权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证明了1988年团结路东侧房屋建成后,薄铁铆焊厂就其中9间房屋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和梁淑珍就其中3间房屋取了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9.扎赉特旗人民政府的扎政发(1997)第43号文件。该文件内容为”关于团结路改造拆迁的通告”。证明了因团结路修路改造梁淑珍及薄铁铆焊厂的位于团结路东侧的房屋当年拆除的事实。10.对王兆林的调查笔录。王兆林时任旗市政环卫处负责人。其证言证实了1997年天圆公司因在拆除房屋原址建房时由旗领导出面协调其单位出让地块的事实。11.孙树信、孙树义、王作成作为天圆公司股东向孙某某交纳1997年建筑团结路房屋时的集资款的收据3份。证明了1997年天圆公司在团结路东侧建房时向职工集资的事实。12.从旗纪检委调取的天圆公司的1997年部分收入账目表。该账目表中记载了天圆公司因建筑团结路东侧房屋向职工集资的事实。其中含孙某某集资款5000元。进一步证明了1997年天圆公司由职工集资参与建房的事实。13.2009年孙某某与承租人李伟和张光石签订的出租团结路东侧房屋的合同二份。该二份合同名称为承租合同,约定收取款项为利润提成。证明了孙某某是从天圆公司角度对外处分房屋使用权而非个人房屋对外出租的事实。14.当事人陈述笔录。孙某某未提出能足以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天圆公司在清算过程中就争议的房屋提起确权之诉,属依法正当行使民事诉讼权利。案涉房屋(不包括已另行判决的位于音德尔路的房屋)虽然现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尚未被确认为违法建筑物,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权属并无不当。虽然天圆公司未能提举出案涉房屋建筑过程中有关投资的全部证据,但现有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经审核并结合相关事实,宜确信本案查明的事实应予存在。即,1997年团结路改造被拆除的位于现案涉房屋地段的房屋原为天圆公司的前身二轻薄铁铆焊厂所有,1997年团结路改造后所建筑的现案涉房屋为天圆公司以职工集资等方式建筑,应为天圆公司所有。如孙某某认为其个人在该房屋建筑过程中存在投资事实,应系其与天圆公司的债权债务问题,不影响对案涉房屋权属的依法确认,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位于扎赉特旗音德尔镇团结路东侧(原第二百货商店北侧、昌盛巷口)的二层楼房一幢及其北侧连体6间平房为扎赉特旗天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孙某某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天圆公司提供了四份新证据,1.现金支出凭单,该支出凭单内容为,1997年1月13日的支付凭单10000元整,该款为市政给付薄铁铆焊厂(即天圆公司)的拆迁款,收款人是孙某某;2.交款证,证明拆迁款10000元于1997年1月14日入账,经手人是梁淑兰;3.一张条,内容为见条请付给孙某某10000元;4.1997年11月10日天圆公司与孙某某的亲属梁振杰签订的合同书一份,甲方为天圆公司,乙方为梁振杰,此合同书证明本案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人为天圆公司。以上四份证据证明,本案诉争的房产为天圆公司所有。孙某某对天圆公司提供的四份赔偿证据所证实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位于音德尔镇团结路东侧,1988年被上诉人天圆公司的前身薄铁铆焊厂拆除了位于团结路东侧上诉人孙某某母亲梁淑珍所有的房屋,将其与原该厂的三间瓦房相连接建筑了房屋十二间,北侧三间归属梁淑珍,其余九间由薄铁铆焊厂所有,该事实有以薄铁铆焊厂为所有权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以梁淑珍为所有权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扎赉特旗薄铁铆焊厂于1988年8月17日为扎赉特旗城建局出具的《关于违章翻建厂房的检查和改进意见》为证,扎赉特旗房产管理所于2010年7月29日出具证明,证实”1991年9月21日发证时,由于工作人员笔误将所有权性质写成私有,特更正为集体,用途为商业。”1997年,因团结路改造上述房屋被拆除,天圆公司通过职工集资等方式利用原址新建了房屋,除归属梁淑珍的房屋外,6间连体平房及一幢二层楼房系天圆公司所建,归天圆公司所有,该事实有孙树信、孙树义、王作成作为天圆公司股东向孙某某交纳1997年建筑团结路房屋时的集资款的收据3份及天圆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四份新证据予以证实。孙某某上诉称,本案诉争房屋产权应归孙某某所有,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法律事实依据证实其主张,故孙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孙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朱靖荣审判员高岩审判员崔玲玲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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