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以亮,射阳县春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嵇维成,射阳县春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
被告:孙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
被告:孙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孙某5,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
原告孙某1与被告孙某2、孙某3、孙某4、孙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孙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以亮,被告孙某2、孙某4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孙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嵇维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2、孙某4在庭审中中途退庭;被告孙某3、孙某5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庭审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父亲的遗产。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父亲孙开文、母亲汪顺英生前生有原、被告兄妹5人,拥有射阳县合德镇兴北三村19号房屋4间。父亲因病于1997年去世,父亲去世后,母亲于2003年7月8日公证将其房屋遗产份额归原告继承,后母亲于2005年因病去世。目前,除母亲的遗产归原告继承外,尚有父亲的遗产房屋没有继承,故要求原、被告依法继承。
孙某2辩称,我父母居住的房屋位于射阳县合德镇兴北三村21号,父母去世后,母亲立公证遗嘱,其他兄妹4人都不在场,故对遗嘱有异议,而且当时母亲神智不清,是在他人引诱、欺骗的情况下形成的。对父母的遗产我有权利继承。
孙某4辩称,母亲生前一般在我和孙某5处生活较多,在此期间,未提过公证遗嘱一事,原告提供的公证遗嘱是否在母亲神智清醒的情况下形成的?另外,合德镇兴北三村21号的土地现在不是原告所称的4间房屋,原告在该土地上也建筑了其他房屋,是否合法。对父母的遗产,我要求按份继承,不同意转让和归并。
孙某3、孙某5未作答辩。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1990年9月6日射阳县房地产管理所向孙开文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原、被告父母遗有位于射阳县合德镇兴北三村19号砖瓦结构主房3间、砖瓦结构厨房1间;2、2003年7月9日,射阳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1份,证明原、被告母亲在生前立有遗嘱,将其所有的财产份额由原告一人继承,他人无权干涉;3、原、被告母亲汪顺英患病治疗发票,证明原告为其母亲在世期间已尽到了赡养义务;4、1990年5月29日射阳县建设局向原告发放了城镇建筑执照1份,2001年8月28日射阳县建设局向原告发放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1份,2001年8月28日射阳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发出了批准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和缴纳土地出让金6000元的发票,证明原告在射阳县合德镇兴北三村19号的土地上自建的厨房2间、附房1间是合法的。
被告孙某2对原告孙某1提供的证据1表示不清楚;证据2认为是假的,不予认可;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母亲治疗是事实,还有其他医疗费用;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建房有两个部分,两处房屋一部分是1990年后建成,另一部分是2001年建成,但建房的土地是父母的遗产,应当分割。
被告孙某4对原告孙某1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认为母亲在立遗嘱时神智是否清醒;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母亲治疗情况属实,应还有其他医疗费,且在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有本人支付的部分;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建房有两个部分,两处房屋一部分是1990年后建成,另一部分是2001年建成,但建房的土地是父母的遗产,应当分割。
孙某3、孙某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孙某2、孙某3、孙某4、孙某5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综合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的公证遗嘱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开文与汪顺英婚生长子孙某2、次子孙某1、三子孙某4、长女孙某5、次女孙某3。1997年3月2日(农历)孙开文去世,2003年7月8日汪顺英至射阳县公证处立下遗嘱,射阳县公证处作出了公证文书,遗嘱的主要内容为:“由于平时二子孙晓(效)军对我照顾较多,故我将座落在射阳县合德镇兴北三村19号的房屋中属于我的部分在我去世后,由孙效军一人继承,他人无权干涉”。2005年5月6日(农历)汪顺英去世。
孙开文与汪顺英生前遗有位于射阳县合德镇兴北三村19号(现变更为21号)砖瓦结构主房3间、砖瓦结构厨房1间,并享有224.8平方米划拨土地的使用权。1990年5月29日孙某1以自己的名义在原射阳县建设局领取了建筑执照,于主房的前面建了厨屋2间,2001年8月28日又在原射阳县建设局领取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主房东侧建了附房1间,同年8月28日原射阳县土地管理局向原告发出了批准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书,同意位于兴北三村一幅224.8平方米的土地面积中,将41.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原告使用,原告交纳了土地出让金6000元。
上述涉案房屋及孙某1自建的房屋由孙某1居住使用至今。庭审后,孙某1表示对自已所有的41.6平方米土地,自愿放弃,不作单独享有。
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瑞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位于射阳县合德镇兴北三村19号(现21号)的房地产(主房3间、附房1间遗产房屋,含224.8平方米土地)进行价值评估,2017年2月16日该公司作出江苏瑞地(2017)房估字第S10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价值为:232700元(四舍五入,取整至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孙开文、汪顺英的婚生子女,孙开文、汪顺英死亡后留有的遗产,从法定继承角度,原、被告均享有继承的权利。
1、关于遗产的确定:位于射阳县合德镇兴北三村19号(现21号)主房3间、附房1间是孙开文、汪顺英夫妇生前所建,相关土地拥有使用权,应属遗产部分。
2、关于遗产的份额:涉案房屋、土地(224.8平方米)经过江苏瑞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价值评估,评估总价为232700元,该评估报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孙某1自愿放弃面积为41.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本院予以尊重。被继承人孙开文、汪顺英系夫妻关系,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故两人各享有116350元的份额,其中孙开文116350元的遗产份额,应由汪顺英与本案原、被告6人共同继承。汪顺英的遗产份额,因汪顺英已于2003年7月8日立下遗嘱,并在同年7月9日经射阳县公证处对该遗嘱进行了公证,汪顺英的遗产部分明确由原告一人继承,该公证遗嘱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故汪顺英的遗产,由原告孙某1继承,本案四被告均不享有继承的权利。
3、关于遗产的分配:由于涉案房屋土地不宜再进行分割,且多年来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四被告均不在其中居住,故为了更好维护原、被告双方利益,同时为了原告的居住和生活方便,减少其他矛盾,本院认为将涉案房屋归并给原告为宜,由原告给付被告相应的价款。
4、关于被告提出母亲汪顺英在立遗嘱时,是否存在引诱和欺骗及在神智不清情况下形成的,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汪顺英在立遗嘱时已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也未能举证证明遗嘱在公证过程中存在欺骗、作假行为,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还提出对涉案房屋要按份额进行分配,不同意折价归并,因所涉房屋常年由原告日常生活居住,被告的抗辩理由违背情理,也不利于解决家庭矛盾,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房屋的土地也应当作为遗产继承,经查,江苏瑞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所作出的估价报告,已包含了房、地产项目,系进行的综合评估,故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射阳县合德镇兴北三村19号(现21号)孙开文、汪顺英遗有的砖瓦结构主房3间、砖瓦结构附房1间归原告孙某1所有,有关土地归孙某1使用;
二、原告孙某1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四被告孙某2、孙某3、孙某4、孙某5应得继承份额1939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4790.5元,由原负担2688.9元,被告各负担5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薇 审 判 员 徐长江 代理审判员 周文艳
书记员:孙栋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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