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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Comments0

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子里格,无业。2016年5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6)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泮志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晚至5月6日凌晨期间,被告人孙某甲在石家庄市某宿舍,通过翻爬窗户进入4号楼1单元301室盗窃苹果手机1部。后通过同样手段进入该小区4号楼2单元402室盗窃2只白色手套和400至500元现金;在该小区4号楼3单元501室盗窃1个红色小布包和600余元现金。经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3771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
2013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孙某乙(已判决)通过翻爬阳台进入某石油小区14幢11号盗窃粉红色“OPPO”手机1部。2013年8月8日凌晨,孙某甲伙同孙某乙、马某(已判决)通过同样方式在某西月谭长和园8幢29号盗窃黑色“HTC”牌G11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粉红色“OPPO”手机无法进行价格鉴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某、戎某、谢某、陈某、朱某的陈述,同案犯孙某乙、马某的证言,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五月六日起至二0一七年五月五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 胤

书记员:施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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