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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周某某、黑龙江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孙某某,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系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干部,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某某,男,系双鸭山市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告:周某某,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告:黑龙江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乐业镇。
法定代表人:孙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双鸭山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河西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周某某、黑龙江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双鸭山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某某,被告某某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周某某、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某某、某某公司、某某物业公司赔偿孙某某房屋装修损失10,000.00元,当庭调整为8,642.68元;2、鉴定费、诉讼费由周某某、某某公司、某某物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孙某某于2016年7月份在被告某某公司处购买双鸭山市尖山区御景江山小区4号楼2单元103室房屋。2017年7月23日,房屋楼上周某某家上水管入户处漏水,导致该房屋棚顶、墙面、壁纸、地面、地脚线等处受损,周某某认为漏水部位系走廊共有部位,应由某某物业公司赔偿,并且水管质量问题应由某某公司负责,某某公司认为系某某物业公司责任,三方相互推诿致使孙某某损失无法得到赔偿。现诉至法院。
被告周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涉案小区某某公司于2011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6月28日将房屋交付于被告周某某,该供水管线涉诉供水管线已经超过保修期限2年。周某某对标的物享有管理维护义务,分户水表到业主户内的供水管线所有权人为业主周某某,本案漏水部位在周某某分户水表通往其户内部位。另被告某某物业公司已经尽到对该管线的维护义务,且为业主减少了相应的财产损失。
被告某某物业公司辩称,涉案漏水管线在被告周某某分户水表后,所有权是周某某,应由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某某物业公司没有对原告孙某某实施侵权行为,且某某物业公司尽到维修义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某某于2017年7月23日得知其所有的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楼××单元××室房屋因××楼供水管线漏水而致使房屋受损,于当日向该小区物业公司即被告某某物业公司进行申报,某某物业公司及时对破损供水管线进行维修,并修缮完毕。诉讼过程中,孙某某针对漏水部位、原因、责任人(为公共设施还是某一户所有)及该房屋具体损失及维修费用(受损房屋的棚顶吊顶、墙面、壁纸、地面、地脚线、吊灯)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黑龙江中和力得而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针对该鉴定申请,因漏水管线已进行了维修更换,漏水部位及原因已无法鉴定(灭迹),对该鉴定申请予以退鉴。本院针对此情况组织双方当事人,依法对漏水部位及原因进行勘验现场,确认漏水部位为202室分水表后通往202室房屋的供水管线弯头处,该供水管线埋放在二楼公共走廊地砖下。针对涉案房屋具体损失及维修费用华江法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华法价鉴【2018】第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金额为8,642.68元。发生鉴定费4,000.00元。
另查,被告某某公司系安邦荣府小区建设单位,该小区于2011年12月10日竣工,于2013年5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周某某于2013年6月20日与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某某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向周某某交付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楼××单元××室房屋。被告某某物业公司为安邦荣府小区物业管理公司。

本院认为,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城市街道供水管网的干线、支线及附属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检查;从街路干线、支线接出的入户管线至室内的全部供水设施,由房产产权单位负责维修、检查;专用管线,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检查。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对漏水管线保质期限自某某公司向被告周某某交付房屋即2013年6月28日起2年,涉案管线于2017年7月份发生损坏已经超出建设单位应对业主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故作为建设单位的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孙某某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某某物业公司在接到孙某某申报该供水管线漏水后及时对该水管进行修复,对孙某某房屋受损并不存在过错,故某某物业公司对孙某某的损失亦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本院勘查现场确认漏水部位为被告周某某家水表后通往其房屋的供水管线弯头处,且埋藏在地砖下,现双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供水管线由他人人为破坏,故周某某作为该供水管线的产权人对该供水管线负有维修、检查管理义务,现因该供水管线破损致使孙某某房屋受损,应对其财产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孙某某房屋实际损失经华江法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确认损失数额为8,642.68元,故孙某某现主张周某某给付此部分赔偿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周某某应向原告孙某某给付赔偿款8,642.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之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某给付赔偿金8,642.68元;
二、被告黑龙江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双鸭山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孙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减半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佳莹

书记员: 雷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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