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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马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孙某
马某

原告:孙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龙江县。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
被告:马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
原告孙某诉被告马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孙某提供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马某将原告打伤,致其右耳膜穿孔的事实,被告对原告人身及财产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5000元一节,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共计4631元,上述支出确因原告受伤而实际发生,且为治疗伤情所必须,被告应予赔偿,故对原告过高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2000元一节,原告孙某住院期间根据医嘱记载二级护理11天,应以每天1人次计算,住院期间的医疗护理应由就诊医院负责,其余的护理应为原告日常的生活护理,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现原告未举证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按辽宁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4995元/年,每天95.88元计算,护理费应为95.88元/天×11天=1055元,故对原告过高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一节,原告确因伤住院11天,原告家住鞍山市立山区颐和城二期,为城镇户口,原告未提供休工诊断书证明除住院以外的休工情况,但原告出院小结医嘱中有“出院后休息一周”字样,误工时间应按住院期间11天+7天=18天计算,原告从事保洁工作,每月工资1250元,原告误工费应为1250元÷30天×18天=750元,故对原告过高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一节,鉴于原告住院时间、伤情所需,原告出入院、护理人员往返确需发生交通费。原告家住鞍山市立山区颐和城二期,出入院往返应以乘坐出租车计算车费应为4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返车费可以按照公交车日往返一次4元计算11天×4元=44元,交通费应为84元,故对原告过高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一节,依据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一节,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出院小节中,因没有相关医嘱予以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总计6520元,其中医疗费4631元、护理费1055元、误工费750元、交通费84元,上述款项,被告马某应予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4631元、护理费1055元、误工费750元、交通费84元,以上合计6520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应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孙某承担163元,被告马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孙某提供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马某将原告打伤,致其右耳膜穿孔的事实,被告对原告人身及财产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5000元一节,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共计4631元,上述支出确因原告受伤而实际发生,且为治疗伤情所必须,被告应予赔偿,故对原告过高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2000元一节,原告孙某住院期间根据医嘱记载二级护理11天,应以每天1人次计算,住院期间的医疗护理应由就诊医院负责,其余的护理应为原告日常的生活护理,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现原告未举证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按辽宁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4995元/年,每天95.88元计算,护理费应为95.88元/天×11天=1055元,故对原告过高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一节,原告确因伤住院11天,原告家住鞍山市立山区颐和城二期,为城镇户口,原告未提供休工诊断书证明除住院以外的休工情况,但原告出院小结医嘱中有“出院后休息一周”字样,误工时间应按住院期间11天+7天=18天计算,原告从事保洁工作,每月工资1250元,原告误工费应为1250元÷30天×18天=750元,故对原告过高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一节,鉴于原告住院时间、伤情所需,原告出入院、护理人员往返确需发生交通费。原告家住鞍山市立山区颐和城二期,出入院往返应以乘坐出租车计算车费应为4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返车费可以按照公交车日往返一次4元计算11天×4元=44元,交通费应为84元,故对原告过高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一节,依据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一节,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出院小节中,因没有相关医嘱予以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总计6520元,其中医疗费4631元、护理费1055元、误工费750元、交通费84元,上述款项,被告马某应予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4631元、护理费1055元、误工费750元、交通费84元,以上合计6520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应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孙某承担163元,被告马某承担50元。

审判长:王海谦

书记员:田一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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