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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靖江市人民政府、靖江市人民政府城南办事处前进村民委员会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性别,汉族,住靖江市。
委托代理人王兴旺、张海燕,北京杰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靖江市阳光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叶冬华,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赵思海,靖江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钱俊美,靖江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靖江市人民政府城南办事处前进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斌,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盛洪,该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静,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孙某因诉靖江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靖江市政府)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2行初2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旺、张海燕,被上诉人靖江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思海、钱俊美,被上诉人靖江市人民政府城南办事处前进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进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盛洪、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靖江市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
省政府26号《保障办法》第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负孙某上诉人孙银的诉讼请求虽然是请求靖江市政府为其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个人分账户,并将社会保障资金记入其个人分账户,该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解决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问题。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个人分账户的设立以及社会保障资金一次性划入保障资金专户、记入个人分账户等虽然由财政、国土部门、人社部门具体实施,但靖江市政府依法具有统筹、协调有关职能部门办理社会保障的法定职责。原审法院认为靖江市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并无不孙某
二、孙银不符合办理社会保障的条件
根据本院查孙某事实,孙银所在村组的土地多次被征收,其中大部分土地于省政府93号《保障办法》施行前被征收,小部分土地于省政府93号《保障办法》施行后被征收。无论是根据省政府26号《保障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还是根据省政府93号《保障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16周岁以下的被征地人员不纳入基本孙某保障。孙银出生于1999年,其所在村组的土地最后一次被征收,征地补偿安置方孙某准时,孙银未满16周岁,其要求靖江市政府为其办理社会保障明显没有孙某依据。孙银主张靖江市政府“少征多用”,属于违法用地,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孙银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军
审判员 张世霞
审判员 杨述

书记员: 吁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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