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浑源县永安镇大石头巷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浑源县永安镇民安街红波巷177号。
被告:刘成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离休干部,住浑源县永安镇大石头巷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浑源县恒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成文扶某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亮、被告刘成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扶某某每月3018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1年2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系浑源县商业总公司离休干部,养老金每月6036元。原告无工作,也没有养老金。2017年5月,被告的子女将被告领走,至今双方未见面,也未给原告生活费。经与被告子女交涉无果,原告生活因此陷入困难。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被告的工资收入应为双方共同财产;第二十条同时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某某的权利。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希尽快给予解决为盼。
刘成文辩称,1.双方登记结婚后矛盾不断。2017年4月下旬,因与原告再无法共同生活,被告搬至大同租房居住,每月需支付房租700元,支付保姆工资2300元,支付医疗费用2000多元,剩余1000元仅能维持本人的基本生活,再无多余的钱给原告。2.原告有自己的子女,均已成人,其子女也有赡养原告的义务;此外,原告本人有生活来源,亦有积蓄,生活不至陷入困境。综上,原告的诉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第一,被告刘成文应否给付原告孙某某扶某某?第二,如应给付扶某某,给付的数额和期限应如何确定?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结婚证、浑源县商业总公司出具的被告养老金证明,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租房合同、保姆聘用协议、城区赵秀兰个体内科诊所证明、制氧机收据、出具人为吴新宇的书面证明,本院组织双方当庭进行了质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成文于2001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7年4月24日,双方发生矛盾后,刘成文离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孙某某在与刘成文婚前曾生育三个儿子、两个女儿,其本人现享受国家发放的遗属补助金每月120元。刘成文系浑源县商业总公司离休干部,截至2017年8月其每月的养老金为6036元。分居期间刘成文未给付孙某某扶某某用。
关于争议焦点一,应否给付扶某某的问题,本院认为,互相扶养是夫妻之间的法定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某某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孙某某和被告刘成文虽分居生活,但婚姻关系并未解除,双方之间仍应互相扶养,因双方均已年老无劳动能力,而原告收入偏低确需扶养,被告却有养老金,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扶某某。
关于争议焦点二,扶某某数额和给付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双方婚前,原告孙某某曾育有五个子女,子女对父母亦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原告子女的赡养义务并不能因原、被告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而免除或无需履行,故本院考虑原告现有的个人收入、生活需求和其子女亦应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况,结合被告收入、身体状况及支付能力,确认被告应当每月给付原告扶某某400元。就给付期限,被告虽自双方分居后再未给付原告扶某某用,但原告主张自2017年6月起给付即可,故被告刘成文应自2017年6月起按月给付原告孙某某扶某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自2017年6月起至2017年11月的扶某某共2400元。
二、被告刘成文自2017年12月起于每月月底之前给付原告孙某某当月扶某某400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孙某某已交纳),由被告刘成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义 审 判 员 侯 英 人民陪审员 李鲜梅
书记员:闫转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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