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周海博,辽宁奥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阳,辽宁奥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983.4元,并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自逾期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2、诉讼费、公告费、差旅费100元、邮寄费2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1534.42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分36期还清,被告应在每月还款日当日或之前足额偿还。如果被告严重违反还款义务(指部分或全部金额逾期偿还达到15天以上的情形),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被告需在原告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等,否则,对未付清部分按照本条约定同时计算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若未按协议及时、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还需按照约定的方式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被告未还款而造成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差旅费、复印费、律师费、咨询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只偿还了8期,自2015年6月30日起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在抚顺市顺城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甲方)因个人消费向原告(乙方)借款本金81534.42元,每月等额偿还本息2734.67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共36期。鉴于甲方需要向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向银谷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向银谷普诚征信(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审核费,甲方同意和授权乙方在支付借款时,从借款本金数额中直接将上述费用支付给银谷公司,银谷公司收到该笔金额即视为甲方收到该部分借款本金,乙方无需再向甲方支付,甲方也不再另立收据。咨询、审核及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甲方与银谷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罚息,从应偿还之日起以应偿还本金、利息及费用之和为基数按日计算,具体比例为每日上述基数的0.05%,每月单独计算,即当月不能结清该月的全部欠款和罚息的,剩余全部金额统一计入下月应偿还基数中计算罚息;逾期违约金,如未按协议约定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即当月不能结清该月的全部欠款和逾期违约金的,剩余全部金额统一计入下月应偿还基数中计算违约金;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复印费、律师费、咨询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日,被告(甲方)与银谷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乙方)、银谷普诚征信(北京)有限公司(丙方)、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丁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咨询费是指因乙方在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并成功获得借款而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报酬;审核费是指因丙方为甲方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而由甲方支付给丙方的报酬;服务费是指丁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并在甲方成功获得借款后而由甲方支付给丁方的报酬。对于乙、丙、丁三方向甲方提供的上述服务,甲方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的当日向乙方支付咨询费12705.31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1076.72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7752.39元。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由甲方授权出借人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代为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数额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丙方、丁方。另查,2014年9月26日,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代原告向被告卡内打款60000元,被告现已偿还8期,偿还本息合计21877.36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2.68%计算。自2015年6月30日起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偿还义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还款事项提醒函、委托扣款授权书、支付凭证、情况说明及原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原告孙某诉被告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该借款协议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借款本金一节,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本金为81534.42元,但被告实际收到60000元,其余为被告授权原告分别向银谷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银谷普诚征信(北京)有限公司、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因原告分别为以上三家公司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故应视为原告以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形式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借款本金应以原告实际出借金额60000元计算,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原告实际借款60000元,扣除被告已偿还8个月本金17449.56元,被告尚欠42550.44元应予偿还;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之和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借款协议》约定,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及邮寄费,因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且双方对此有约定,故对于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42550.44元及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之和以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某差旅费100元、邮寄费20元,共计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公告费605.6元,由原告孙某负担522元,被告付某负担15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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