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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底街道尖岭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代理人闫占欣,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孙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米占奇,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底街道尖岭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裕华区槐中路371号。
负责人杨志刚,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新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万达广场B2南区,该居委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巍,该居委会法律顾问。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底街道尖岭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占欣、米占奇,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底街道尖岭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尖领社区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新宽、高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系被告尖岭社区居民。1987年原告兄弟四人就其叔父孙秋保的宅院继承问题协商后由原告对孙秋保的宅院继承。1999年7月6日,原告女儿孙立红向被告申请翻建该处宅基地的房屋,并于2000年进行翻建。2009年石家庄市实施城市三年大变样政策,该翻建房屋被拆除。经过新石房估价-拆迁分户估价,被告已对房屋进行补偿。原告孙某某在槐底乡尖领村0334号宅基地已经进行了安置补偿。2013年11月18日裕华区法院(2013)裕民一初字第015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987年8月6日孙某某与孙三成、孙成福、孙成云签订的继承书约定将孙秋保所留房产由孙某某继承有效。”。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系被告居民,享有合法宅基地,被告已经对其合法享有的0334号宅基地进行安置补偿,双方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裕华区人民法院(2013)裕民一初字第015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987年8月6日孙某某与孙三成、孙成福、孙成云签订的继承书约定将孙秋保所留房产由孙某某继承有效。2000年原告对该宅院的房屋进行翻建,翻建后,被告将翻建的房屋拆除并进行了货币补偿,以上事实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未就涉案土地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应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故其起诉本院不应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 云 审判员 郭爱民 审判员 陈 慧

书记员:李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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