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刘吉振(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
申新满
石家庄市长安区环境卫生大队
梁惠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刘进泽(北京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胡洪武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刘吉振,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新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桥西区,系石家庄市长安区环境卫生大队司机。
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环境卫生大队。
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翟营南大街13号。
组织机构代码:74342292-5。
法定代表人:王秋梅,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梁惠涛,该大队安全技术科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进泽,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2787077M。
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洪武,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申新满、石家庄市长安区环境卫生大队(以下简称环卫大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2017年3月28日由审判员刘学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吉振、被告申新满、环卫大队委托代理人梁惠涛、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胡洪武、人财险委托代理人刘进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6年5月28日5时40分许,申新满驾驶环卫大队所有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与衡井公路交口南100米处时,与孙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申新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孙某某住院治疗。
申新满所驾事故车在二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孙某某损失35070.51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申新满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所驾驶的车辆是环卫大队的车,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此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另,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83.95元,要求返还。
被告环卫大队辩称,申新满是我大队的司机,是履行职务行为,我大队也认可,我方的车辆在平安投有交强险,人保投有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被告环卫大队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被告人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扣除交强险应赔的部分后,我公司在商业险中进行赔付。
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保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庭审查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2029.34元、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1140元、误工费13184元、护理费3572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诉求的车损及交通费,因无证据,以保险公司认可的200元和300元为准,以上共计34225.34元。
事故车辆为环卫大队所有,被告申新满系环卫大队司机,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其责任由环卫大队承担。
环卫大队在平安财险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在人财险投有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以上损失先由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056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剩余6969.34元由由人财险在商业三者险中与原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事故中,原告无责,故剩余6969.34元全部由人财险赔偿原告。
综上,平安财险赔偿原告27256元;人财险赔偿原告6969.34元。
原告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即刻返还被告申新满为其垫付的医疗费783.9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256元和6969.34元;
二、原告孙某某待保险公司赔偿后,即刻返还被告申新满为其垫付的医疗费783.95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环境卫生大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76元(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保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庭审查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2029.34元、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1140元、误工费13184元、护理费3572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诉求的车损及交通费,因无证据,以保险公司认可的200元和300元为准,以上共计34225.34元。
事故车辆为环卫大队所有,被告申新满系环卫大队司机,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其责任由环卫大队承担。
环卫大队在平安财险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在人财险投有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以上损失先由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056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剩余6969.34元由由人财险在商业三者险中与原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事故中,原告无责,故剩余6969.34元全部由人财险赔偿原告。
综上,平安财险赔偿原告27256元;人财险赔偿原告6969.34元。
原告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即刻返还被告申新满为其垫付的医疗费783.9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256元和6969.34元;
二、原告孙某某待保险公司赔偿后,即刻返还被告申新满为其垫付的医疗费783.95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环境卫生大队承担。
审判长:刘学超
书记员:李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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