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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现住吉林省白城市。
被告:梅某某,现住吉林省白城市。
被告:聂娇,现住吉林省白城市。
原告孙诉被告梅某某、聂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地址不详,经询问原告亦不能提供详细地址,本院无法送达起诉讼材料。原告不能提供二被告详细地址,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92.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远
书记员:白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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