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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付某某、于某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孙某某,汉族,个体。
被告付某某,满族,农民。
被告于某一,汉族,农民。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付某某、于某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宪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付某某、于某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系姻亲亲属关系,二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4年7月28日,原告配偶王凤英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宝清支行银行卡卡卡转账支付被告付某某500000元。2015年4月23日,被告付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出具金额为620000元的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为暂借款,未载明借款使用期限、借款利率与逾期利率,被告付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付某某借款合同2014年7月28成立并生效,被告付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向原告孙某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根据证据1、2所载时间、金额计算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约定借款月利率高于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付某某应按借款本金为500000元,月利率2%向原告孙某某履行义务。二被告自认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于某一为共同借款人,该借款为二被告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于某一承担共同还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于某一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4400元,原告孙某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宪文

书记员:袁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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