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杜久重(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段建军
滦县昌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方超(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张晓菲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久重,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建军。
被告滦县昌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滦县。
负责人李金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超,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地址滦县。
负责人李国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菲,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段建军、滦县昌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久重,被告滦县昌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超(第二次庭审未到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4年3月25日7时许,被告段建军驾驶冀B×××××号
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西转弯行驶至迁曹线与观光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孙某某雇佣的司机宋兆永驾驶的冀B×××××号
重型自卸货车相撞,之后冀B×××××号
重型自卸货车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松利驾驶的京A×××××号
大型客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建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兆永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松利无责任。
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某某损失如下:车辆损失费71780元,公估费3590元,施救费3846元,拆解费7178元,停运损失费20000元,合计106394元。
庭审中变更停运损失费36727.5元,增加停运损失鉴定费3000元,共计126121.5元。
经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
依法判决。
被告滦县昌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肇事车辆冀B×××××号
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原告孙某某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承担。
对于原告孙某某诉请的各项损失,我公司均不认可。
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与原告孙某某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孙某某的车辆损失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定损为准。
肇事司机段建军系我公司雇佣的司机,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我公司承担。
请求法院
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在肇事车辆冀B×××××号
重型自卸货车司机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对原告孙某某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理赔。
原告孙某某的车辆损失费,应当提供拆解照片及其修理费发票加以佐证,否则应扣除17%的税费。
车辆损失公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理赔。
施救费过高,过高的部分法院
不应支持。
拆解费用属于重复索要,已包含在修理费中,法院
应当依法驳回。
原告孙某某诉请的停运损失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我公司承保的冀B×××××号
重型自卸货车超载,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三车相撞,我公司主张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为王松利驾驶的车辆预留赔偿份额,且我公司主张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
请求法院
依法判决。
被告段建军未答辩。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段建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70%主要责任,被告滦县昌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其雇主应对原告孙某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因被告滦县昌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号
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段建军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
被告滦县昌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号
重型自卸货车虽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但因其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超载,该车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保险人增加免赔率10%。
保险公司免赔的部分,由被告滦县昌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滦县昌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孙某某就被告保险公司超载免赔部分、停运损失及诉讼费达成的协议,现已履行,本判决不再涉及。
原告孙某某诉请的车辆损失费,本院采纳河北博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结论。
因公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原告孙某某车辆损失费扣除17%的税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孙某某诉请的拆解费,已包含在车辆损失费中,故对原告孙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三车相撞,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为王松利驾驶的车辆预留赔偿份额,本院予以支持,予以预留1000元。
原告孙某某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49276元【(车辆损失费71780元+公估费3590元+施救费3846元-1000元)×70%×90%】,合计502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
,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段建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70%主要责任,被告滦县昌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其雇主应对原告孙某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因被告滦县昌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号
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段建军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
被告滦县昌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号
重型自卸货车虽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但因其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超载,该车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保险人增加免赔率10%。
保险公司免赔的部分,由被告滦县昌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滦县昌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孙某某就被告保险公司超载免赔部分、停运损失及诉讼费达成的协议,现已履行,本判决不再涉及。
原告孙某某诉请的车辆损失费,本院采纳河北博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结论。
因公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原告孙某某车辆损失费扣除17%的税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孙某某诉请的拆解费,已包含在车辆损失费中,故对原告孙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三车相撞,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为王松利驾驶的车辆预留赔偿份额,本院予以支持,予以预留1000元。
原告孙某某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49276元【(车辆损失费71780元+公估费3590元+施救费3846元-1000元)×70%×90%】,合计502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525元。
审判长:陈光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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