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律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微信咨询律师

孙某某与刘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孙某某
赵丽敏(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张印华
李恒(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赵淑志
李印增

原告:孙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丽敏,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印华。
委托代理人:李恒,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淑志,农民。
第三人:李印增,农民。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第三人赵淑志、李印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丽敏、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印华、李恒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赵淑志、李印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赵淑志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合同约定第三人赵淑志将其所有的位于迁西县洒河桥商贸城B-4幢7号(产权号:00××19)商品房一套出售给原告。
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支付购房款157000元,第三人赵淑志为原告出具了收条。
第三人赵淑志收到原告购房款后,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一并交付原告,原告实际占用房屋至今。
被告刘某某系执行案件的申请人,第三人赵淑志、李印增系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在执行程序中,被告刘某某向迁西县人民法院申请对原告享有所有权的位于迁西县洒河桥商贸城B-4幢7号(产权号:00××19)商品房申请执行。
贵院于2014年12月18日查封了该商品房。
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对贵院执行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贵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迁执字第8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所提异议。
原告认为裁定错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要求立即停止对位于迁西县洒河桥商贸城B-4幢7号(产权号:00××19)商品房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依法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刘某某口头辩称:1、涉案房屋并没有实际交付原告使用。
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原告,但没有办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对此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
2、2012年12月12日第三人李印增与被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李印增、赵淑志理应知道自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于2012年12月30日与原告孙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所以第三人李印增、赵淑志明知应当赔偿他人损失而故意转移财产,有逃避赔偿责任的目的,所以其行为是无效的,所签订的合同也是无效的。
3、因第三人李印增、赵淑志与原告存在一定的亲属关系,买卖房屋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显失公平。
涉案房屋系两个第三人共有,而房屋买卖协议及房屋买卖收款条均没有第三人李印增的签名,且房屋买卖价款是案外人李某甲打给了第三人赵淑志的妹妹赵淑献,其房屋买卖行为明显属于恶意串通。
第三人赵淑志、李印增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李印增交通肇事一案执行笔录中,赵淑志陈述,其将洒河桥镇商贸城B-4幢7号商品房(产权证号00××19)卖给了本案原告孙某某,价款为157000元。
此价款孙某某已足额支付,其中给付现金7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我妹妹赵淑献账户转入1500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复印件)。
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的客观存在及房屋状况。
证据2、土地使用权证一份(复印件)。
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系国有土地,原告与第三人赵淑志的房屋买卖行为合法。
证据3、房屋买卖协议一份。
证明2012年12月30日,赵淑志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迁西县洒河桥商贸城B-4幢7号房屋以157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赵淑志收到购房款后将房屋及权属证书交付给原告。
证据4、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
证明2012年12月3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洒河桥支行,原告的朋友李某甲将银行卡里的150000元转账到第三人赵淑志妹妹赵淑献的帐号上。
证据5、赵淑志出具的收条一份。
证明2012年12月30日,赵淑志收到原告购房款157000元,原告已付清全部购房款。
证据6、证人张某、李某乙的证言。
李春艳证言主要内容为:第三人赵淑志称因准备为女儿在上海买房筹集资金,欲出售洒河桥商贸城B-4幢7号商品房。
2012年12月28日,经其介绍原告孙某某与第三人赵淑志达成了购房意向,孙某某当场交了1000元定金。
2012年12月30日原告孙某某与第三人赵淑志签订了书面买房协议,原告孙某某当场交付购房款6000元。
买房前赵淑志没有和我说过其丈夫李印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情。
张某(李春艳丈夫)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孙某某与第三人赵淑志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原告孙某某和他母亲开车带着赵淑志夫妻去银行打款,赵淑志为孙某某打了收条。
7、李某甲出庭证人证言。
主要内容为:2012年12月30日,孙某某和其母亲找到我称其在洒河桥商贸城买了一套商品房,价款为157000元,由于其定期存款尚未到期,要求向我借100000元,由于两家关系一直不错,孙某某与其母亲带着50000元现金存入我的卡中,赵淑志拿着他妹妹赵淑献的身份证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洒河桥支行办理了银行卡。
为此从我的银行卡中向赵淑献的银行卡转账支付了150000元购房款,实际上相当于孙某某向我借款100000元。
证据6、7共同证明,原告孙某某购买第三人赵淑志商品房的事实存在并已足额支付了购房款。
证据8、迁西县人民法院(2014)迁执字第85-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法院执行时将涉案房屋手续予以查封。
证据9、迁西县人民法院(2014)迁执字第85-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
证明孙某某对法院查封涉案房屋提出执行异议,迁西县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
证据10、李春艳的购房协议一份。
证明原告孙某某与第三人赵淑志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显失公平。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上述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
但是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所登记的名字是赵淑志。
该房屋是否属于赵淑志和李印增的共同财产,并不清楚。
按《婚姻法》规定该房屋应属于共同财产。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但如果该房屋的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买卖协议上应当有夫妻共同签字,否则无效,除非李印增事后追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借方户名李某甲,贷方户名为赵淑献,金额为150000元,根据此凭证足以证明我方在答辩中所述的恶意串通的一个特点,不能凭此收条证明赵淑志收到了孙某某的购房款。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其内容有异议。
第一,汇款单写的是150000元,而收条写的是157000元,相矛盾。
另外收条上只有赵淑志的签名,李印增的签名写了一半又划去了。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二位证人均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且二位证人证言互相矛盾,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证人李某甲的付款对象是赵淑献,而并不是赵淑志。
赵淑志持赵淑献身份证办理银行卡既不符合银行的规定也有恶意逃避法院执行的目的,其证言不应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有异议,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刘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13)迁刑初字第252号判决书一份。
证明(1)第三人李印增与本案的被告刘某某发生交通肇事的时间是2012年12月12日。
(2)第三人李印增、赵淑志连带赔偿本案被告刘某某各项损失145643元。
从2012年12月12日起第三人就知道对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所以第三人2012年12月30日出卖房屋的行为是转移财产,逃避责任的行为。
证据2、2015年3月28日迁西县玉马物业通知一份,主要内容为:“李印增用电户,迁西县玉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了加强小区的供用电管理,已规定于每月18-23日到我公司办公楼交费,由于您至今还未交费,特此通知您,望您接此通知后,尽快到我公司交费,电话:586×××6,地址:迁西县玉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洒河锅炉房院内)2015年3月28日。
”证明该房屋的使用人依然是李印增与赵淑志,本案原告并没有实际占有房屋。
证据3、证人冯某及赵某证人证言。
冯某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孙某某与赵淑志确实存在着亲属关系,孙某某的二爷的女儿是赵淑志二叔的儿媳。
赵振福证言主要内容为:孙仕蕊是赵淑志第四代上的弟媳,我听说孙仕蕊是孙某某的姑姑,究竟亲不亲我并不清楚。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在购房前与第三人并不认识,对李印增于2012年12月12日交通肇事撞伤本案被告的情况并不知道。
所以二人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执行的问题。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事实是2012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赵淑志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实际占有,因原告未实际入住,所以水电费用一直未缴纳。
另因房屋买卖后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以迁西县玉马物业仍通知的是原业主赵淑志缴纳电费。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二位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赵淑志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赵振福证实其不认识孙某某,其听说孙仕蕊是孙某某的姑姑,系传来证据。
原告与赵淑志买房前并不认识,双方没有亲属关系。
证人证言不应采信。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两份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原所有权人为本案第三人赵淑志。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五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孙某某与第三人赵淑志于2012年12月30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足额支付了购房款157000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两份证据证实迁西法院对涉案房屋采取了保全措施并驳回了原告孙某某对涉案房屋采取保全措施提出的执行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的交易价款基本符合当时市场价格。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孙某某在涉案房屋买卖行为中存在着恶意串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原告孙某某没有实际占有涉案房屋。
被告提交的证据3是被告方证人冯某及赵某证人证言,该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孙某某与第三人赵淑志之间存在着法律意义上的亲属关系。
本院认为,第三人赵淑志、李印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
2012年12月12日第三人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12月30日第三人赵淑志与原告孙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售房价款未用于赔偿被告交通事故损失。
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孙某某支付的房款属合理对价,孙某某实际占有该房屋后,虽未及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但对此并无过错。
被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房屋买卖存在着恶意串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故原告孙某某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终止对迁西县洒河桥商贸城B-4幢7号房屋的执行。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第三人赵淑志、李印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
2012年12月12日第三人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12月30日第三人赵淑志与原告孙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售房价款未用于赔偿被告交通事故损失。
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孙某某支付的房款属合理对价,孙某某实际占有该房屋后,虽未及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但对此并无过错。
被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房屋买卖存在着恶意串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故原告孙某某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终止对迁西县洒河桥商贸城B-4幢7号房屋的执行。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审判长:蔡百响

书记员:王君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