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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陈某某、李元某、人寿财保大同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孙某
李振华
陈某某
李元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马国春(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应县秦庄村农民,住应县西站附近。
委托代理人李振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西大街79号。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柏树乡柏树村188号。
被告李元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西合营镇夏源村12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
负责人陈世珍,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国春,男,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某、被告李元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李振华与被告陈某某、被告李元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国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0日18时3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冀GC3316号陕汽半挂冀GZ659挂大货车沿省道3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浑源县沙圪坨附近,在没有充足安全距离的情况下超越前方同向原告孙某驾驶的晋B63459号解放半挂晋BW926挂大货车,两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经浑源县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无责任。
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经评估车辆损失为37283元,评估费3000元,车辆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经评估为每月19760元,主张60天,停运损失为29520元,交通费1000元。
被告方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主车牵引车保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080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浑公交认(2015)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归属。
3、保单复抄本两份,欲证明冀GC3316号陕汽半挂冀GZ659挂大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4、山西天必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一份、评估费票据一支计款3000元,欲证明原告所有的晋B63459号解放半挂晋BW926挂大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损37283元,停运损失每月19760元,评估花费3000元。
5、应县崔四钣金烤漆店经营者崔海军出具的证明及应县崔四钣金烤漆店营业执照各一份,欲证明2015年4月10日原告车辆修理完毕,车辆评估、维修停运达60天。
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原告起诉车辆损失偏高,不认可。
对本次事故发生无异议。
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李元某答辩称,同陈某某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按照分项责任限额的原则赔偿,因此答辩人同意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依保险条款进行赔付,对于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
被答辩人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欠缺合理性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车辆损失费,车辆损失是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或者法院指定,但在本次事故发生以后事故双方均未通知答辩人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因此答辩人对评估公司作出的车辆损失鉴定不予认可,且该鉴定单位在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修复费用加和汇总表中提供的价格明细,没有提供价格的来源、依据,价格过高,所列部件是否已更换均无从得知,答辩人要求拆解确定,并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原告陈述车辆已经维修完毕,那么就应当提供正规车辆维修单位出具的修理费发票和修理费明细,来予以佐证其实际花费。
关于停运损失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的依据主要是评估意见书,答辩人不认可鉴定意见书,认为该评估意见书中使用了大量推测性的、主观臆断性的数值,这些数值也都是评估机构预估假象出来的,不具有准确性和客观性,因而是无法计算出该项费用的,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来使用。
关于交通费,属于间接的损失,我国的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在事故发生以后要赔偿该项费用,而且本案中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予以佐证。
关于评估费、诉讼费,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不在保险理赔的范围,因此不予理赔。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冀GC3316号陕汽半挂冀GZ659挂大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故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理赔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54749元(56749元-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陈某某、李元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三被告均不同意赔偿,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理赔范围内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孙某人民币5674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元(原告已预交15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18元,原告孙某负担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冀GC3316号陕汽半挂冀GZ659挂大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故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理赔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54749元(56749元-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陈某某、李元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三被告均不同意赔偿,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理赔范围内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孙某人民币5674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元(原告已预交15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18元,原告孙某负担352元。

审判长:余美
审判员:程福成
审判员:赵宏

书记员:王海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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