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学彬,男,198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乌兰浩特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职工,户籍地内蒙古乌兰浩特市,现住乌兰浩特市。2018年4月11日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8)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学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福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学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公安机关未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孙学彬、徐某协商,无需公安机关处理),民警初步勘查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乌兰浩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孙学彬血液中酒精含量129.95mg/100mL的酒精检测报告后,孙学彬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申请。后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孙学彬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mg/100mL。
又查明,当事人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学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返还物品凭证及涉案车辆照片;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详细信息、驾驶人详细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重新鉴定申请、谅解书、协议书、事件单、办案说明;被害人徐某询问笔录;被告人孙学彬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乌兰浩特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乌公(司)鉴(法)(交)字【2018】第102号酒精检测报告、辽宁大学司法司法中心辽大司鉴【2018】法毒鉴(酒)字第7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上列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孙学彬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学彬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孙学彬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始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可以对孙学彬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孙学彬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学彬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刘俊宏
书记员: 邢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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