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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邓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建设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常科,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霞,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机动车驾驶员,住潜江市园林办事处袁桥公寓*栋*单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治元,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服装加工费20305元,并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9日)起至全部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为个体服装加工户。2010年4月间,被告承接一批服装加工单子后,因赶工期,故将其中的1974件裙子以每件5元加工费转交给原告所在的大兴服装厂加工。原告按约完工后,于2010年4月4日将加工好的服装交付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随后,被告又将其承接的两批老年衫的单子(其中一批为1225件,每件加工费为4.80元;另一批为1822件,每件加工费为2.50元)转交给原告所在的大兴服装厂加工。原告按约完工后,于2010年4月21日将加工好的服装交付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2010年下半年,被告便不知踪迹,其联系方式亦已变更,原告多次寻找被告均无果。直至2016年间,原告方从他人处得知被告的下落。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加工费20305元时,遭到被告拒绝。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邓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被告系受雇主邀请给雇主拖货的机动车驾驶员,而非原告诉称的个体服装加工户,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出具的收条中载明的收货对象系“大兴服装厂”,而非原告,原告起诉被告证据不足;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孙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对原告提交、被告有异议的三组证据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即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公安网下载的被告的身份信息打印件各1份)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即被告作为“收货人”分别于2010年4月4日和21日出具的收条原件各1份),被告当庭确认上述收条系其收货时按照大兴服装厂负责人的要求所出具。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原告于本案庭审后补交的潜江市潜盛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出具的书证。该份证据载明“摩托车厂二楼车间租给大兴服装厂(法人孙某某)用于服装加工,租用时间2009年4月9日—2010年12月31日……”,但原告却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大兴服装厂的法定代表人为孙某某的相关证据。此外,该书证的落款处没有潜江市潜盛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单位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且该书证的落款时间“2009年4月9日”由来不明,真实性存疑。故对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4月4日前,被告驾驶车辆将衣料运至原告所在的大兴服装厂交由其加工。2010年4月4日,被告收到大兴服装厂加工的服装后给大兴服装厂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大兴服装厂裙子壹仟玖佰柒拾肆件(1974件),每件伍元整。收货人:邓某某。2010.4.4日”。2010年4月21日,被告收到大兴服装厂加工的服装后给大兴服装厂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衣服老年衫壹仟贰佰贰拾伍件【每件4.8(被告当庭确认少写了“元”字)】;52466A、B款共计壹仟捌佰贰拾贰件【每件2.5(被告当庭确认少写了“元”字)】。邓某某。2010.4.21日”。2018年1月9日,原告以被告自2010年下半年起便不知踪迹、原告多次寻找被告催讨报酬均无果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本案所涉大兴服装厂并未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同时查明,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确认涉案服装材料系“罗尚军找了孙某某,跟我一起把衣服拖给孙某某去加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邓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常科、李晓霞,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治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综合分析被告在本案庭审中自认涉案服装材料系被告交由原告加工(被告辩称系受他人雇请与罗尚军一道将涉案服装材料拖给孙某某去加工等,但却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两份收条均系被告亲笔书写(收条中载明的收货对象系大兴服装厂)以及原告实际持有上述两份收条等事实,可以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服装承揽合同关系。按照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所载明的服装数量及每件服装的加工费金额,可以计算出涉案服装所需加工报酬总金额。该收条应视为双方已就涉案服装加工报酬进行了结算。原告亦是基于上述计算方式所得出的结论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服装加工报酬。故原告称“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见代理意见第3条)的理由,因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交易习惯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双方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未予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服装加工报酬的时间应分别为2010年4月4日(支付金额为9870元)和21日(支付金额为10435元)。则本案争议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分别认定:9870元报酬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2010年4月4日的次日(即2010年4月5日);10435元报酬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2010年4月21日的次日(即2010年4月22日)。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在本案诉讼时效届满前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本案诉讼时效曾多次中断的相关证据,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应承担“胜诉权未丧失”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在本案诉讼时效届满后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胜诉权依法不予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的辩解理由,因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其其余辩解理由,因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154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克贤

书记员: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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