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大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抚顺市交通警察支队警察,住新抚区。
被告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抚顺市新抚区第一医院书记,住顺城区。
原告孙大某诉被告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2年11月8日,被告因家里有困难,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为原告出示了一张借条,写明今向孙大某借款15万元,三个月内返还,利息2分。原告于2012年11月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款15万元。2013年9月30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汇入到原告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2014年6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写明,欠你12万元一事,由于款项没筹集齐不是理由,推至6月5日之前将全部打入您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原告于2014年7月4日来院起诉,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名下的位于新抚区浑河南路68-2号楼3单元701号房产进行了保全,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垫付。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信息、借条、欠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及双方当事人开庭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于2013年9月30日还款6万元,仍有9万元未偿还,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借款。关于3万元利息,因被告于2014年6月2日书面承诺偿还借款12万元,其中包含3万元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利息,因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但在本院对其询问时,其对借款事实表示认可,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偿还原告孙大某借款1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栾海萍
书记员:张思敏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