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尹华阶
夏某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张霞(湖北振扬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
法定代理人陈保胜(系原告孙某某的丈夫),身份证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华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夏某某,驾驶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128号一楼。组织机构代码:07077018-2。
负责人付东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霞,湖北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夏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建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华阶与被告夏某某,被告大地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某某驾驶鄂J×××××号牌中型自卸货车造成原告孙某某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夏某某所有的鄂J×××××号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结合本案事实,应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原、被告双方过错比例承担。被告夏某某承担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金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但在庭审中被告大地保险辩称,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付,被告夏某某违反安全装载,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免赔率10%,因被告大地保险未提供该免赔率10%的条款向被告夏某某作出说明或提示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大地保险辩称不予采信。仍然不足部分,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夏某某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本案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期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原告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评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孙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原、被告均无异议,依法认定为人民币168437.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孙某某的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为:50元/天×(135天+15天)=7500元。3、后期治疗费,本院根据法医鉴定结论,依法认定为人民币28800元(1200元/月×24月)。4、营养费,根据黄冈市中心医院出院医嘱中加强营养的记载,本院酌情认定为人民币25000元。5、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院结合原告孙某某病情住院时间及黄冈市中心医院医学建议,依法认定原告孙某某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两人,再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原告孙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为26008元÷365天×150天+夏某某请护工支付护理费人民币19700元=30388元;根据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孙某某护理依赖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再结合原告孙某某的年龄、身体状况等因素,本院认定原告孙某某出院护理期限为7年,原告孙某某出院期间护理费计算为26008元×7年=182056元;故原告孙某某护理费共计人民币212444元(30388元+182056元)6、伤残赔偿金,结合原告孙某某的户口性质,故其伤残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孙某某年龄及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原告孙某某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为,8867元/年×(20年-4年)=141872元。7、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结合当地的交通消费水平,原告住址及住院的地址、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为人民币30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I(1)级伤残,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其金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第六项 所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的因素,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人民币30000元。9、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费发票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人民币2000元。
以上1-4共计229737.91元,已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本次交通事故有两人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接照两人损失比例本案强制保险医疗费偿限额确定为人民币9800元,此款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以上5-8共计人民币387316元,已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因本次交通事故有两人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接照两人损失比例本案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确定为人民币109670元,此款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共计人民币497583.91元,由于被告夏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案情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金额内赔付人民币398067元,因原告孙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孙某某自行承担人民币99516.91元。以上9法医鉴定费2000元,依法应由被告夏某某承担,因被告夏某某前期垫付费用116191元(96490.99元+19700元),则原告孙某某应返还给被告夏某某人民币114191元(116191元-2000元),此款由被告大地保险直接向被告夏某某支付。被告大地保险应赔付原告孙某某人民币393346元(9800元+109670元+398067元-114191元-被告大地保险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第六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付原告孙某某人民币393346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支付被告夏某某垫付费用人民币114191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92元,由被告夏某某承担(该款原告孙某某已垫付,限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自己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支付给原告孙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某某驾驶鄂J×××××号牌中型自卸货车造成原告孙某某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夏某某所有的鄂J×××××号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结合本案事实,应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原、被告双方过错比例承担。被告夏某某承担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金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但在庭审中被告大地保险辩称,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付,被告夏某某违反安全装载,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免赔率10%,因被告大地保险未提供该免赔率10%的条款向被告夏某某作出说明或提示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大地保险辩称不予采信。仍然不足部分,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夏某某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本案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期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原告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评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孙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原、被告均无异议,依法认定为人民币168437.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孙某某的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为:50元/天×(135天+15天)=7500元。3、后期治疗费,本院根据法医鉴定结论,依法认定为人民币28800元(1200元/月×24月)。4、营养费,根据黄冈市中心医院出院医嘱中加强营养的记载,本院酌情认定为人民币25000元。5、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院结合原告孙某某病情住院时间及黄冈市中心医院医学建议,依法认定原告孙某某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两人,再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原告孙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为26008元÷365天×150天+夏某某请护工支付护理费人民币19700元=30388元;根据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孙某某护理依赖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再结合原告孙某某的年龄、身体状况等因素,本院认定原告孙某某出院护理期限为7年,原告孙某某出院期间护理费计算为26008元×7年=182056元;故原告孙某某护理费共计人民币212444元(30388元+182056元)6、伤残赔偿金,结合原告孙某某的户口性质,故其伤残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孙某某年龄及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原告孙某某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为,8867元/年×(20年-4年)=141872元。7、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结合当地的交通消费水平,原告住址及住院的地址、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为人民币30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I(1)级伤残,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其金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第六项 所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的因素,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人民币30000元。9、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费发票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人民币2000元。
以上1-4共计229737.91元,已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本次交通事故有两人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接照两人损失比例本案强制保险医疗费偿限额确定为人民币9800元,此款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以上5-8共计人民币387316元,已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因本次交通事故有两人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接照两人损失比例本案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确定为人民币109670元,此款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共计人民币497583.91元,由于被告夏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案情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金额内赔付人民币398067元,因原告孙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孙某某自行承担人民币99516.91元。以上9法医鉴定费2000元,依法应由被告夏某某承担,因被告夏某某前期垫付费用116191元(96490.99元+19700元),则原告孙某某应返还给被告夏某某人民币114191元(116191元-2000元),此款由被告大地保险直接向被告夏某某支付。被告大地保险应赔付原告孙某某人民币393346元(9800元+109670元+398067元-114191元-被告大地保险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第六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付原告孙某某人民币393346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支付被告夏某某垫付费用人民币114191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92元,由被告夏某某承担(该款原告孙某某已垫付,限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自己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支付给原告孙某某)。
审判长:马建新
书记员:陈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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