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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被告:甘立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清偿原告借款236000元,利息按被告借款时承诺的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甘立平系同事关系,被告因经济困难分别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7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8年1月20日借款86000元。借款后被告支付了利息17000元,下欠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三张。拟证明甘立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被告甘立平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孙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其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因甘立平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对证据的抗辩。故对孙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甘立平因需资金周转向孙某某借款,具体借款情况如下:2013年4月8日,甘立平向孙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3个月到6个月之内归还;2017年6月10日,甘立平向孙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期限二年,到期还本付息;2018年1月20日,甘立平向孙某某借款86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以上借款甘立平分别向孙某某出具了借条。借款后,甘立平支付了利息17000元,下欠借款本息经孙某某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孙某某诉来本院。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甘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孙某某与甘立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证据充分,虽部分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其中一笔借款虽未到期,但甘立平其他二笔借款至今分文未还,其行为已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该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孙某某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甘立平承担违约责任。故孙某某诉请甘立平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甘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偿还孙某某借款本金236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13年4月8日算至该本金还清之日止;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17年6月10日算至该本金还清之日止;本金86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从2018年1月20日算至该本金还清之日止;甘立平已付利息17000元应予抵扣上述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0元,由甘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文辉
书记员:冷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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